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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依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吕××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依刑初字第13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男,1973年10月4日出生于。2015年6月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1日被逮捕,同年9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依安县看守所。依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依检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依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玉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依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日13时许,被告人吕××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时,与他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7mg/100ml。公诉机关以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吕××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不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13时许,被告人吕××酒后驾驶大阳牌二轮摩托车从依安镇向上游乡行驶,当车辆沿克依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上游乡红光村南侧时,与谭××驾驶的黑BSD6**号海马牌微型面包车发生碰撞。经检验,吕××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7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谭××承担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吕××不承担该起事故责任。2015年6月8日,吕××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被公安机关罚款2000元。2015年6月2日,吕××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物证大阳牌二轮摩托车一辆(照片)证实,被告人吕××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二)书证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吕××不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2.依安县公安局第2015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吕××不承担事故责任,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3.依安县公安局公交决字(2015)第230223-2600555951号公安交通管理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吕××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被公安机关罚款2000元。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吕××的自然身份。(三)证人证言证人谭××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驾驶机动车与被告人吕××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吕××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案发当日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后因与其他车辆发生事故被公安机关查获。(五)鉴定意见呼吸式酒精检测记录、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齐)公(刑技)鉴(化)字(2015)988号毒物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在被告人吕××静脉血中检测出的乙醇含量已达醉酒标准。(六)其他证据现实表现、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吕××现实表现良好、案发后系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吕××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处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违法行为构成犯罪,行政机关已给予的罚款,应折抵相应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红臣审 判 员  任玉来代理审判员  刘 杨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韩 婧本判决书中所引用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折抵相应刑期。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