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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商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济南长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辛培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长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辛培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商初字第97号原告济南长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地济南市天桥区堤口路75号。法定代表人潘锡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耿爱芳,该公司员工,住济南市市中区。被告辛培华,住山东省汶上县。原告济南长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辛培华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办理鲁A469**号客车过户。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1份,原告为发包方(甲方),被告为承包方(乙方)。协议约定,甲方将中型客运汽车一辆按双控双管经营办法将车辆交给乙方使用。车号:鲁A469**,车型:舒驰,营运路线:旅游包车。乙方每月每车向甲方交纳1500元的线路承包基数,并在每月25日前预交下月的线路承包基数。关于车辆的运行管理约定,遇有国家政策变化或甲方内部线路、班次调整或车辆更新时,乙方应服从调整,否则,甲方有权解除或终止协议;在经营期间,车辆所有权归甲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擅自将车辆私自转包、转让、转租、转借、买卖、抵押、交给无《客运班车驾驶员即时驾驶证明》人员驾驶或搞违法经营。否则,造成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全部经济赔偿责任。关于车辆经营期限约定,经营期限为一年,自2010年10月29日起至2011年10月28日止;经营期满,车辆余值归乙方,甲方协助乙方办理过户手续,费用乙方承担,线路牌、行车证等营运手续甲方收回;凡经营期间车辆到了国家规定的报废年限或报废条件,车辆必须交甲方强行报废,报废残值按国家报废中心的标准退还乙方,乙方须交回行车证、线路牌等营运手续。协议到期自行终止,乙方应主动交回客运线路营运手续,否则甲方有权提起诉讼解决,在此期间发生任何问题,乙方应承担全部经济赔偿责任。协议书上方空白处写有:“同意终止此协议,在经营期间与公司无任何经济纠纷。辛培华2012年11.22号”。原告提交涉案车辆出厂合格证和注册登记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车辆型号,其车辆合格证载明燃料种类为柴油,排放标准为GB17691-2001、GB3847-1999,车辆制造日期为2005年9月4日。庭审中,原告自认,原、被告双方的协议于2012年11月22日已终止,协议载明无经济纠纷,涉案车辆道路运输证被告已交回,该车目前仍登记在原告名下,但车辆具体在何处不清楚。原告另提交《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规定》(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67号)、《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机动车管理防止大气污染的通告》(济政发(2014)21号)打印件各一份。《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规定》第九条规定,对黄标车实行限制通行制度。在本省设区的市的城市建成区,自2013年12月1日起禁行黄标车;其他限制通行区域或者道路,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并向社会公布。《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机动车管理防止大气污染的通告》第三条规定,禁止黄标车在我市区域内转移过户。原告称,涉案车辆低于国家第三阶段机动车排放标准,属于黄标车,目前禁止通行及禁止在我市区域内办理过户,如果涉案车辆无法办理过户,只能由被告交回原告办理报废。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自愿终止协议,协议载明无任何债权债务纠纷。按协议约定,被告归还了道路运输证,应办理涉案车辆的过户手续,原告予以配合,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机动车管理防止大气污染的通告》中明确禁止黄标车在我市区域内转移过户,故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涉案车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实际履行不能,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济南长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被告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璐璐人民陪审员  张淑敏人民陪审员  白恩玉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员王慧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