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康法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康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康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法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康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康乐县人,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5年4月20日被康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康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康检公诉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康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国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日12时许,被告人马某醉酒后驾驶甘NA65**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康乐县物资局巷道内时与杜某某停放在路边的甘N720**号刮擦。经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马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6.4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12时许,被告人马某醉酒后驾驶甘N65**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康乐县物资局巷道内时与杜某某停放在路边的甘720**号刮擦。经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甘陇通鉴所(2014)毒鉴字第354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被告人马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6.4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证明了被告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驾驶证;2、证人证言证实了被告人酒后驾车的事实;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供述了酒后驾车发生刮擦的事实;4、鉴定意见: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甘陇通鉴所(2014)毒鉴字第354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了马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6.4mg/100ml。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罪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马录英审判员  汪瑞林审判员  孙 芳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马春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