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石中执异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熊志勇、全满玲与鄂州市天华物宝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德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熊志勇,全满玲,鄂州市天华物宝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德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卫杨全,张伟,代鹏,卫杨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黄石中执异字第00040号异议人熊志勇。申请执行人全满玲。委托代理人赵文华,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鄂州市天华物宝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华公司),住所地:鄂州市碧石渡镇黄土咀村。法定代表人卫杨静,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湖北德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立房地产公司),住所地:武汉市吴家山台商投资区荷包湖特52号。法定代表人张伟,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卫杨全。被执行人张伟。被执行人代鹏。被执行人卫杨静。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全满玲与被执行人天华公司、德立房地产公司、卫杨全、张伟、代鹏、卫杨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熊志勇于2015年7月15日对本院查封被执行人德立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鄂州市莲花中央广场2-1404号住宅商品房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熊志勇称:其与被执行人德立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执行人德立房地产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位于鄂州市莲花中央广场2-1404号住宅商品房,以349,770.00元价格出卖给异议人熊志勇,其已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执行人德立房地产公司出具了购房款收据。现本院查封其购买的商品房明显错误,故请求解除对鄂州市莲花中央广场2-1404号住宅商品房的查封。本院查明:2014年12月,原告全满玲与被告天华公司、德立房地产公司、卫杨全、张伟、代鹏、卫杨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诸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鄂黄石中民一初字第00048-1号民事裁定书。依据该裁定书,本院于同年12月11日,作出(2014)鄂黄石中民一初字第00048-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被告德立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鄂州市莲花中央广场164套商品房。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被告天华公司、德立房地产公司、卫杨全、张伟、代鹏、卫杨静同意于2015年4月30日前偿还原告全满玲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2、被告天华公司、德立房地产公司、卫杨全、张伟、代鹏、卫杨静同意于2015年2月16日前给付原告全满玲律师代理费10万元;3、原告全满玲放弃其它诉讼请求。该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天华公司、德立房地产公司、卫杨全、张伟、代鹏、卫杨静均未按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原告全满玲遂于2015年5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异议人熊志勇认为本院查封的本案上述房产包含其购买的商品房,遂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另查明:2012年1月20日、10月15日,异议人熊志勇和其妻黄玉莲分别向被执行人德立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伟之妻祝红的银行帐户上转入现金20万元、10万元。同年12月10日,异议人熊志勇与被执行人德立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执行人德立房地产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位于鄂州市莲花中央广场住宅2-1404号商品房,以349,770.00元价格出卖给异议人熊志勇,该购房款于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付清。2013年1月27日,黄玉莲在被执行人德立房地产公司办公地点用其银行信用卡刷卡支付购房款49,000.00元,余款770元以现金支付。至此,异议人熊志勇共计支付购房款349,770.00元。同日,被执行人德立房地产公司向异议人熊志勇出具购房款收据,载明:收到异议人熊志勇购房款349,77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2、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商品房;3、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异议人熊志勇在本院查封之前已与被执行人德立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执行人德立房地产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位于鄂州市莲花中央广场2-1404号住宅商品房,以349,770.00元价格出卖给异议人熊志勇,异议人熊志勇已足额支付该商品房购房款,且其购买该商品房亦是用于居住,故异议人熊志勇提出本院查封该商品房不当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五)项、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二)项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14)鄂黄石中民一初字第00048-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中,对被告德立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鄂州市莲花中央广场2-1404号住宅商品房的查封。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颜学平审判员 陈 璟审判员 王松山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伍任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