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铅民一初字第8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0-01
案件名称
吴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铅民一初字第879号原告吴某,务工。被告李某,务工。原告吴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六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于1983年经人介绍相识,1986年举行了结婚仪式。1987年生育长子,取名李某甲,1989年生育次子,取名李某乙。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稍有不顺心就殴打原告,2012年原告向法院提出离婚,后被亲友劝和,但不久被告又开始殴打原告,原告认为,原、被告已经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起诉要求:1、解除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家庭共同财产两层房屋一栋依法分割;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要离婚,原告应给其30万元的补偿,房屋分割由法院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3年10月经媒人介绍相识,1986按农村风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婚后生育两男孩,均已成年。婚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撤回起诉。原、被告无债权债务,婚后在铅山县葛仙山乡毛排村李家自然村共同建造两层三直房屋一栋。本院认为,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在××××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按事实婚姻处理,原、被告婚姻属于事实婚姻。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均无法冷静下来处理好夫妻关系,原告在2012年7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案外调解和好后,原、被告又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于2013年10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此次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多次做调和工作无效,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在婚后共同建造两层三直房屋一栋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仍要求居住,被告没有反对,故该房屋仍由原、被告共同所有,双方均享有居住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原、被告共同建造的位于铅山县葛仙山乡毛排村李家自然村两层三直房屋一栋归原、被告共同所有,原、被告均享有居住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詹六一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傅智宏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