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7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与林云善、黄建珍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林云善,黄建珍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72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负责人:金建英。委托代理人:朱国琬,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云善。被告:黄建珍。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诉被告林云善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朱国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云善、黄建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起诉称:被告林云善向原告提出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信用额度的申请,2011年5月10日双方签订了《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合同中约定:申请人通过办理中银信用卡进行刷卡交易,使用额度后形成的474000元的透支额,及分期付款手续费37920元,用于购买汽车,该款由被告分期36期还款,偿还方式为月均等额入账还款。合同约定抵押条款,被告所购得的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越野客车作为该合同项下透支款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黄建珍系被告林云善的妻子,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对该笔透支款的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定给予被告林云善合同约定的透支额度,使被告林云善通过POS刷卡交易将474000元支付给了车行,已经履行合同义务。但是被告自2013年3月开始逾期还款,符合合同第十三条第一款的情形,因此,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全部提前到期。截至2014年6月14日,被告共还款356181元,其中本金342833.06元,透支息3082.61元,滞纳金10265.99元。被告尚欠131166.94元本金及因其逾期还款产生3508.94元透支息和12031.65元滞纳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依法判令俩被告支付原告透支款本金131166.94元及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透支息和滞纳金(以尚未清偿的金额为基数,透支息以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计收,滞纳金按5%计收,暂算至2014年6月14日总计欠息为3508.94元,滞纳金为12031.65元);二、判令如俩被告未偿还透支款本息,则在拍卖、变卖被告所有的车牌号码为浙C×××××的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越野客车所得价款后,原告优先受偿;三、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俩被告共同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俩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信用额度申请表、《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中国银行POS签购单、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复印件,以证明被告林云善向原告申请车贷透支额度,原告同意给予透支额度并划款及分期费用、相关利息、滞纳金约定的事实。4、共同还款承诺书复印件,以证明被告黄建珍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的事实。5、机动车注册登记、抵押登记信息、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以证明被告林云善购车并以之抵押的事实。6、还款清单,以证明被告林云善存在违约行为。被告林云善、黄建珍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件在庭审中出示,经审查为有效证据。被告林云善、黄建珍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及证据所待证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林云善向原告申请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额度,2011年5月10日双方签订了《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林云善办理中银信用卡,通过POS机刷卡交易,使用额度后形成的透支额为人民币474000元,用于购买汽车;该款由被告林云善分36期还款,自2011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5月10日止;偿还方式为按月分期等额方式,首月还款金额为13190元,之后每月还款金额为13166元;被告林云善还需支付购车分期付款手续费,手续费费率为使用购车透支额的8%,即37920元;被告林云善以透支款所购得的汽车作为透支款的抵押物;如被告出现未按期归还每期还款金额,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透支额、透支息、滞纳金)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原告仅需事先或事后通知,有权从申请人在原告处开立的其他账户直接扣划款项用于清偿合同项下的欠款,对抵押购车行使抵押权;本合同项下逾期透支息及滞纳金计算及收取标准按《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执行。被告黄建珍与原告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林云善与原告签订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透支款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给予被告林云善合同约定的透支额度474000元,使被告林云善通过刷卡交易成功支付了一辆奔驰3498CC小型越野客车的购车款。2011年5月17日被告林云善所购车辆进行注册登记,车辆牌号为浙C×××××,2011年8月15日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林云善仅支付了356181元,截止2014年6月14日,被告未到期透支款本金共为131166.94元、利息3508.94元。之后原告经多次催告均无果。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与被告林云善签订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被告黄建珍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合法有效。被告林云善未按约偿还透支款,依法应承担提前支付透支款本金、借记利息、手续费等违约责任,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林云善、黄建珍共同偿付透支款本金、借记利息。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按月利率5%计收,远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云善自愿将透支款购得的轿车给原告作透支款抵押,依法应承担抵押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林云善承担抵押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云善、黄建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云善、黄建珍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31166.94元、透支款借记利息(截至2014年6月14日,透支利息为3508.94元,自2014年6月15日起以131166.94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如被告林云善、黄建珍未能按期偿还上述透支款本息,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林云善所有的车牌号为C977**奔驰牌小型越野客车,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25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负担1840元,由被告林云善、黄建珍负担3585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林云善、黄建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42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未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慧呀人民陪审员 林晓丽人民陪审员 刘浦乐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代书 记员 王成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