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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瑞民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张胜南与徐勋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初字第485号原告张胜南。委托代理人朱中海,瑞昌市城区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勋涛。原告张胜南与被告徐勋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勇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勋光、人民陪审员夏水良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胜南的委托代理人朱中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勋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胜南诉称:2013年1月2日,我与被告徐勋涛在福建合伙做生意时,被告徐勋涛向我借款17650元,约定借款一年内付清,假如一年内未付清按3分利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徐勋涛一直拖欠不还。我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无果,现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7650元,支付利息7060元(按借款月利率2%从2014年1月3日算至2015年9月2日),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张胜南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徐勋涛于2013年1月2日出具的借款17650元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徐勋涛向原告张胜南借款17650元,及约定若一年内未还清借款则按月息三分利计息的事实。被告徐勋涛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有关证据。经庭审核实,原告张胜南向本院提交的原始借条,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徐勋涛未出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日,被告徐勋涛向原告借款17650元,约定借款一年内付清,假如一年内未付清按3分利计算,被告向原告张胜南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徐勋涛一直拖欠未还。原告因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遂于2015年3月5日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徐勋涛向原告张胜南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应当依法予以保护。被告未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民事责任。双方书面约定逾期还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勋涛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张胜南借款17650元,支付利息7060元(按月利率2%从2014年1月3日算至2015年9月2日),并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2015年9月3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元,由被告徐勋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连同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勇淳人民陪审员  徐勋光人民陪审员  夏水良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