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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执恢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林秀端与杨秀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秀端,杨秀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丹执恢字第51号申请执行人林秀端。委托代理人石水木(特别授权),广西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杨秀领。申请执行人林秀端与被执行人杨秀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5日作出的(2013)河市民一终字第29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为: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共计6600元。判决生效后申请人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立案案号为:(2014)丹执字第88号。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的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西平县宋集乡,属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辖区,本院于2014年8月6日委托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代为执行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河市民一终字第29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并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4)丹执字第88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院(2014)丹执字第88号案的执行。申请人林秀端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依法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执行,立案案号为:(2015)丹执恢字第51号。本案在恢复强制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杨秀领已自动将本案执行款6600元交到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已将本案申请执行标的6600元汇入本院账户(本院已将执行款6600元支付给申请人林秀端)。至此,本案申请执行标的已全部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丹执恢字第51号案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小波审判员  黎林波审判员  刘顺武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陆 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