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罗万兵与东莞董辉记木器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董辉记木器制品有限公司,罗万兵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1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董辉记木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高科技工业区沿河路5-8号。法定代表人:董耀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国军,广东兢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万兵。上诉人东莞董辉记木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董辉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万兵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5)东三法民一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罗万兵于2012年2月2日入职董辉记公司工作,担任保安员,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2月25日,罗万兵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塘厦仲裁庭提出申诉,请求裁决:董辉记公司支付罗万兵2013年6月至10月、2014年6月至10月高温费2855.8元。该仲裁庭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由董辉记公司通知和支付罗万兵2014年6月至10月高温津贴750元;二、对罗万兵提出的其他仲裁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罗万兵与董辉记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先后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董辉记公司确认未发放罗万兵高温津贴,理由是董辉记公司认为罗万兵是在保安室内工作,室内通风良好,且有风扇降温,但董辉记公司无法举证证明其已采取措施将罗万兵的工作环境温度降低至33℃以下,罗万兵也予以否认,主张其是在保安室外面的露天岗亭工作,在罗万兵提出仲裁之后,董辉记公司才安排罗万兵进入保安室工作。以上事实,有工作证、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工资条、照片以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对于罗万兵的入职时间、工作岗位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董辉记公司是否需向罗万兵支付2013年6月至10月及2014年6月至10月的高温补贴。依据《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卫生厅、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广东省总工会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第三条“劳动者从事露天岗位工作以及用人单位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作业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不含33℃)的(以下统称高温作业),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并在工资清单中列明具体项目及数额”、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如实记录劳动者从事高温作业情况及高温津贴发放情况,并至少保存二年。劳动者从事高温作业情况以及高温津贴发放情况,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每年6月至10月期间,劳动者从事露天岗位工作以及用人单位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作业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不含33℃),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及《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卫生厅、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广东省总工会关于公布我省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粤人社发(2012)118号)“我省高温津贴标准为每人每月150元;如按照规定需按天数折算高温津贴的,每人每天6.9元”的规定,董辉记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证明罗万兵的工作环境温度降低到33℃以下(不含33℃)的责任。董辉记公司主张罗万兵在保安室内工作,保安室通风良好、有风扇降温,工作环境温度低于33℃,并提供拍摄于2015年1月的照片为证,罗万兵对该照片不确认,主张照片是罗万兵提出仲裁之后,董辉记公司才安排罗万兵进入保安室工作而拍摄的。双方均未有效举证证明罗万兵2013年6月至10月及2014年6月至10月的工作地点是保安室内还是保安室外。原审法院认为,即使罗万兵一直在保安室内工作,董辉记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实保安室内的工作环境温度低于33℃,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卫生厅、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广东省总工会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董辉记公司应按每月150元的标准支付罗万兵2013年6月至10月及2014年6月至10月的高温津贴共1500元(150元/月×10个月)。董辉记公司主张无需支付罗万兵高温津贴,原审法院予以驳回;罗万兵诉讼请求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也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参照《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卫生厅、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广东省总工会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一条、《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卫生厅、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广东省总工会关于公布我省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粤人社发(2012)118号)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东莞董辉记木器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罗万兵2013年6月至10月、2014年6月至10月的高温津贴共1500元;二、驳回罗万兵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东莞董辉记木器制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由罗万兵和东莞董辉记木器制品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一审宣判后,董辉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董辉记公司没有将保安室的温度降低至33度以下,属认定事实错误。罗万兵在保安室内值班,董辉记公司的保安室位于二层楼房的一楼,周边有高大树木遮荫,面积有30多平方米,室内空间高度达4米多,设有两扇大门,三面通风,通风条件好,空气可对流。董辉记公司在保安室内安装了吊式风扇两台、大型落地扇一台。三台风扇完全能有效地将室温降低至33度以下。因此罗万兵要求董辉记公司支付高温费没有事实根据。二、本案不属于特殊侵权案件中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罗万兵应对其主张工作场所超过33度的事实提供证据证明,而不是由董辉记公司承担将气温降低至33度以下的举证责任。1、《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诉讼和仲裁制度的制定只能通过法律。也就是只能通过有立法权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法律,而不是由政府规章进行制定。而仲裁和诉讼阶段过程中举证责任的分配明显属于仲裁和诉讼制度的范围,因此只能通过法律来规范。《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只是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制定的文件。该办法第十一条关于“劳动者从事高温作业情况以及高温津贴发放情况,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的规定,应属无效。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明确规定了八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而本案并不属于该规定所列举的八种情形之一。因此本案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既然罗万兵主张其上班的场所气温达到了33度以上,那么罗万兵应该提供证据来证明。罗万兵不能提供相关证据的,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此,董辉记公司请求:一、撤销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5)东三法民一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改判为:董辉记公司无需向罗万兵支付2013年6月至10月、2014年6月至10月的高温津贴1500元;二、本案一审及二审的诉讼费全部由罗万兵承担。被上诉人罗万兵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仅对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的问题予以审查。双方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董辉记公司是否应当向罗万兵支付2013、2014年的高温津贴。董辉记公司主张已对罗万兵的工作环境采取降温措施,无须支付高温津贴。本院认为,罗万兵的工作岗位是否仅限于保安室内,无须露天工作,双方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即便结合一审期间董辉记公司提供的照片,亦无法证明保安室内的工作环境温度低于33℃。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董辉记公司应向罗万兵支付2013、2014年度的高温津贴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董辉记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董辉记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五宝审 判 员 朱海晖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本件本书记员杨淑芬第7页共7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