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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足法刑初字第00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王贤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贤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刑初字第0039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贤友(绰号疯子、王峰),男,198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大足区智凤镇。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2日被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大足区看守所。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以渝足检刑诉(2015)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贤友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贤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凌晨,被告人王贤友窜至重庆市大足区海棠路的过道口将受害人蒋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嘉陵150-C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王贤友将该摩托车以400元的价格卖给唐某某。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3244元。另查明,被告人王贤友于2015年5月21日被抓获归案并被羁押。被告人王贤友如实供述了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贤友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被盗摩托车照片,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盗摩托车信息,办案说明,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唐某某的证言,受害人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贤友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贤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贤友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贤友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贤友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贤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红色嘉陵150-C型两轮摩托车一辆,发还被害人蒋某某(已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攀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黄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