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振坤装卸搬运公司与钟立新经济补偿金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山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拉山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拉山口振坤装卸搬运有限责任公司,钟立新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山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初字第53号原告阿拉山口振坤装卸搬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阿拉山口市,组织机构代码证:39618839-5。法定代表人范玉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友年,阿拉山口振坤装卸搬运有限责任公司副队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洪波,新疆爱博律师事务所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钟立新,男,汉族,1982年5月1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阿拉山口文化街。原告阿拉山口振坤装卸搬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钟立新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友年、刘洪波,被告钟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阿拉山口振坤装卸搬运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6日作出的博州劳人仲裁字(2015)第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3660元错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裁决书认定被告系因原告为按时发放假期生活费和缴纳社保而提出解除合同与事实不符。首先,原告一直信誉良好,从未有过拖欠劳动者薪酬的情况,这点众所周知。按照惯例,每月的工资或生活费发放时间是下个月的25号左右,因此,原告5月11日投诉至阿拉山口劳动监察部门并要求解除合同时,还未到发放4月生活费之时。而且,原告无论在阿拉山口劳动监察部门调解时或自治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期间均表示愿意发放休假期间的生活费,原告不存在恶意拖欠生活费的主观因素和客观事实。其次,事实上,应该被告请求工作要求,原告在5月初与被告协商维持原待遇将原告调岗至叉车辅助工,被告拒绝该次调岗,欲从事原来岗位,原告又于5月12日同意维持原待遇恢复被告原工作岗位,但被告在达成协议后无故矿工,至今未实际上过一天班,也未请假或说明矿工理由,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因此被告请求解除合同的真实原因系其个人原因,并非裁决书所认定的原告原因,原告对此不负有任何责任。相反,原告早有辞职打算,故以各种理由要求调换岗位,原告一再满足后再无理由,便提出解除合同。被告不服从公司安排、连续旷工、违反原告规章制度、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其行为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二、该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660元没有法律依据。仅在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下,用人单位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赔偿金,本案不符合该条的任何一种情况。首先原告并没有提出过解除或终止合同,即使在被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之时。其次,被告在履行劳动合同中存在过错,无故不接受调岗甚至原岗工作,矿工数日,给本就经营困难的原告雪上加霜,其多次以各种理由不接受工作任务,意欲辞职,见原告一再让步便诉至仲裁委要求经济赔偿金,其主观恶意昭然若揭。综上所诉,裁决书认定情况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造成裁决结果错误,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66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庭审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2015年5月考勤表,用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5月12号至5月31日连续旷工20天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考勤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无论是电话或者书面,均没有人通知被告上班。被告钟立新辩称,自2010年1月1日被告就在原告处上班,2014年9月18日由于违反单位纪律,被原告开除。2014年10月31日原告再次招录被告到单位工作。2015年4月原告给被告说用不了那么多人,让其休息。5月初,被告擅自未经原告同意调岗,而被告不同意公司的这个决定,其他的活原告认为干不了,双方沟通未能成功,5月12日原告以旷工的方式解除劳动合同。遂后,被告向仲裁机关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日被告钟立新到阿拉山口祥泰装卸搬运公司上班,2014年8月又到原告处上班,2014年9月18日由于违反单位纪律,被原告开除。2014年10月31日原告再次招录被告到单位工作。阿拉山口祥泰装卸搬运公司于2014年7月底注销,而原告于2014年8月初注册登记,公司的出资人未发生改变,阿拉山口祥泰装卸搬运公司是原告公司变更注册的前身。由于公司经营出现问题,2015年4月1日原告通知被告进行暂时的放假,直至5月8日,这期间原告未向被告发放生活费和缴纳社保。于是被告找原告希望恢复工作,但原告让被告调岗,被告不同意,经过几次的协商和沟通,双方没有达成协议。2015年5月12原告以被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及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按照旷工作出了与被告钟立新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另查明,2014年博州统筹地区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为366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钟立新阿拉山口振坤装卸搬运有限责任公司以公司经营困难为由,让被告暂时休假,期间未按承诺给被告发放生活费和缴纳社保,致使被告找原告要求恢复工作岗位,但没有足够证据证明被告钟立新不适合原来的岗位而进行转岗,擅自变更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而后因双方沟通不成功,以被告旷工违反劳动纪律和单位规章制度,做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这一行为违反相关《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的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故原告诉请主张不合法、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钟立新于2014年9月18日违反单位纪律,被原告开除。2014年10月31日再次到原告单位工作。其工作时间应从2014年11月1日起算至2015年5月,因此原告阿拉山口振坤装卸搬运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被告钟立新支付1个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原被告在庭审上未提供合同解除前即2015年5月之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标准,因此月工资应当按照2014年博州统筹地区职工社会平均工资3660元计算。庭审中原告提供的员工考勤表,是单方制作,没有向劳动者公示,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阿拉山口振坤装卸搬运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征收5元,由原告阿拉山口振坤装卸搬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博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张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