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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毕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毕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56号原告:吴某某,女,汉族,现住河口区。委托代理人:王娜,山东奋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毕某某,男,汉族,现住河口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驻东营市府前大街67号。负责人:刘修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成坤坤,山东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毕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娜,被告毕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坤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2013年10月16日下午6点42分,被告毕某某驾驶鲁E820**号轿车沿312省道行驶至山东传输七分厂-孤岛053号线杆附近时,与同向在前行驶的任某某骑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任某某及乘坐三轮车的原告受伤。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队”)作出东公交河认字{2013}第001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毕某某一人的违法行为造成此次交通事故,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任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到河口区人民医院、胜利油田中心医院、孤岛医院住院治疗,发生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212321.19元,被告毕某某仅支付部分医疗费,剩余费用至今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4328.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护理费48680元、护理用品费5922.9元、交通费1620元,共计212321.19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医疗费19541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护理费59820元、交通费4615元、营养费11200元、伤残赔偿金157798.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财产损失525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458914.16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毕某某赔偿。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毕某某辩称,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为50万元,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毕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两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无异议。证据二:1、河口区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1份、住院病案1份、出院诊断证明1份;2、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病案2份、住院收费专用票据2份、出院诊断证明2份、门诊处方笺15份、门诊收费专用票据18份;3、胜利石油管理局孤岛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5份、住院病案1份、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份、出院诊断证明1份;4、胜利石油管理局滨海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1份,证明:1、原告于2013年10月16日至2013年10月17日在河口区人民医院住院2天,发生急诊科治疗费500元;2、原告于2013年10月18日至2013年12月13日在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56天,发生住院费141643.11元,出院时乘坐胜利石油管理局孤岛医院救护车发生车费400元;后多次到该院复查,发生门诊费6300.8元;3、原告于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5月29日在胜利石油管理局孤岛医院住院3天,发生住院费3626.92元、门诊费829元;4、原告于2014年11月19日在胜利石油管理局滨海医院拍片检查,发生门诊费330元;5、原告于2015年3月8日至2015年3月21日第二次在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13天,发生住院费26197.63元;6、原告共住院7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为2220元。两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医院的出院诊断证明显示原告在事故发生8天后突发腹部疼痛,CT显示脾破裂,该伤情与本次事故无直接关联性,因医治该伤情发生的相应费用应予以扣除;对证据3中的救护车费400元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该院的病案,原告并未进行实际治疗,说明其无需住院,故原告此次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均应予以扣除;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院诊断证明中显示原告患有高血压病等,该部分用药应予以扣除。另,原告发生的住院费中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认可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证据三:住院期间购买卫生纸、尿不湿、纸尿裤发票6份,购买轮椅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受伤需使用尿不湿等用品花费5922.9元;购买轮椅花费960元。两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轮椅的费用应由鉴定机构出具证明,其他用品的花费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且缺乏法律依据。证据四:营养费发票2份,证明:因胜利油田中心医院的出院诊断证明书载明原告出院后需注意加强营养,且医生口头告知原告需服用海参,为此购买海参4斤,花费11200元。两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不予认可,营养费应由鉴定机构出具证明;且医院医嘱中并未要求原告食用海参,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数额过高。证据五: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1份、孤岛凯隆手机大卖场销货凭单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电动三轮车损失3700元、手机损失1550元。两被告质证意见:该证据非正式发票,对其不予认可。证据六:山东省汽车客票及租车证明共计57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复查、鉴定发生交通费5715元。两被告质证意见:对山东省汽车客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交通费系因患者住院、转院而发生的必要费用,原告住院期间不应发生交通费;对租车证明不予认可。证据七: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证明:1、原告因此次事故身体多处受伤,分别构成1处八级伤残、2处九级伤残、1处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指数为36%,原告系城镇居民,年满65周岁,按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157798.8元{29222元*[20年-(65年-60年)]*36%}。2、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院外需1人护理,院外护理期限为180天。两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鉴定的伤残级别过高、院外护理期限过长,认可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原告在医院病案中自称为农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证据八:东营区东城阳光大姐家政服务中心的致用户的一封信3份、东营阳光大姐家政服务合同3份、发票3份,证明:1、原告住院期间由东营区东城阳光大姐家政服务中心的刘云霞、吴其秀进行护理,其中在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两次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40元/天,共住院69天,发生护理费19320元;在胜利石油管理局孤岛医院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50元/天,住院3天,发生护理费900元。2、原告出院后由吴其秀护理180天,护理费为220元/天,发生护理费39600元。以上共计59820元。两被告质证意见:对发票3份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告应提交东营区东城阳光大姐家政服务中心的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数额过高。证据九: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鉴定支付鉴定费1500元。被告毕某某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其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证据十:被告毕某某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医院收取的住院押金33700元中,包含原告之子燕浩华交纳的8700元,被告毕某某交纳的25000元。两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无异议。被告毕某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交河口区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份、原告之子燕浩华出具的收条2份,证明:原告在河口区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被告毕某某垫付住院费27809.49元;在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期间,被告毕某某垫付住院押金10300元;综上,其因本次事故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8109.49元。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无异议,认可被告毕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8109.49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6时42分许,被告毕某某驾驶鲁E820**号轿车沿31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山东传输七分厂-孤岛053号线杆附近时,与同向在前行驶的任某某骑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乘坐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受伤,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毕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任某某与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河口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失血致低血容量性休克、左股骨远端、髁间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右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脾破裂、脑震荡、前额皮肤挫裂伤、肋骨骨折、右眶壁骨折。2013年10月17日,原告未愈出院,在该院住院期间发生急诊科治疗费500元、住院费27809.49元,其中住院费由被告毕某某垫付。2013年10月18日,原告转至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该院给予原告双下肢皮牵引、行脾破裂切除术、右股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左髂骨植骨术,左胫骨平台、左股骨远端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髂骨植骨术,于2013年12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原告双侧股骨髁间粉碎性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闭合性腹外伤、创伤性湿肺、右侧第2肋骨骨折、软组织挫伤(头部、颌面部、右肩部),并医嘱原告出院后加强营养,继续口服蒙脱石散止泻、活血化瘀、补钙及促进骨折愈合药物,伤后第1、2、3、6、12月门诊拍片复查。原告在住院期间发生住院费141643.11元、门诊费957.5元,因购买轮椅花费960元,出院时因乘坐胜利石油管理局孤岛医院救护车支付车费400元。原告在该院住院期间,被告毕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300元。2014年1月9日至2015年3月21日,原告多次到该院门诊拍片复查,并购买地仲强骨胶囊、碳酸钙维生素D/钙尔奇、鲑鱼降钙素喷鼻剂/金尔力等药品,共发生门诊费5343.29元。2014年1月3日,原告到胜利石油管理局孤岛医院购买碳酸钙D3片,发生门诊费94.1元。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5月29日,原告因骨折处愈合欠佳到胜利石油管理局孤岛医院住院治疗,发生住院费3626.92元。2014年11月19日,原告到胜利石油管理局滨海医院行股骨正侧位DR摄片(双胫腓骨正侧位DR摄片)检查,发生门诊费330元。2015年3月8日至2015年3月21日,原告在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行右股骨骨不连钢板取出术、髂骨取骨术、断端清理钢板内固定术、植骨术,发生住院费26197.63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在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两次住院期间由东营阳光大姐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指派的护工刘云霞、吴其秀进行护理,每人护理费为140元/天,在胜利石油管理局孤岛医院住院期间亦由上述两人护理,每人护理费为150元/天,三次住院期间共发生护理费20220元。出院后由吴其秀护理,护理费为220元/天,发生护理费396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人数及期限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事项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5年6月15日出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脾脏破裂行脾切除术,评定伤残八级:其右股骨髁间粉碎性骨折、移位并骨质缺损,遗留右下肢丧失功能25.8%,评定伤残九级;其左股骨髁间及左胫腓平台粉碎性骨折、移位并骨质缺损,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27%,评定伤残九级;其右股骨骨折断端死骨形成并硬化、愈后遗留右下肢较左侧短缩2.6cm,评定伤残十级。并建议原告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院外需1人护理,院外护理期限合计18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另查,涉案鲁E820**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责任期间。因原告在任某某诉两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中出具声明书,同意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向任某某赔偿,故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任某某的剩余损失191259.9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现尚余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308740.1元。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毕某某违法驾车造成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被告毕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以该事故认定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被告毕某某应对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的各项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毕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剩余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剩余损失由该保险公司按照其与被告毕某某签订的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毕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为:(一)医疗费。原告在河口区人民医院发生的急诊科治疗费500元、住院费27809.49元;在胜利油田中心医院第一次住院期间发生的住院费141643.11元、门诊费957.5元,第二次住院期间发生的住院费26197.63元,以及在该院因多次复查发生的门诊费5343.29元;在胜利石油管理局孤岛医院发生的门诊费94.1元、住院费3626.92元;在胜利石油管理局滨海医院发生的门诊费330元,上述医疗费共计206502.04元,均系原告因治疗本次交通事故所致伤害发生的费用,本院对该费用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另主张在胜利石油管理局孤岛医院发生门诊费734.9元,但其仅提交了门诊收费票据,未提交相应的门诊处方笺,无法证明上述费用系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故对原告主张的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初始虽未发现脾破裂,但其在住院期间并未发生其他伤害,足以认定该损害系涉案交通事故引发,因此对两被告关于原告脾破裂与本次事故无直接关联性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两被告虽抗辩原告在胜利石油管理局孤岛医院住院缺乏必要性,但该院住院病案载明原告系因骨折处愈合欠佳入院治疗,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虽主张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住院74天,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20元(30元×74天)。(三)残疾赔偿金。原告出生于1949年6月30日,系城镇居民,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伤害构成1处八级伤残、2处九级伤残、1处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36%,按照山东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应为157798.8元{29222元×[20年-(65岁-60岁)]×36%}。(四)护理费。原告主张其在胜利油田中心医院、胜利石油管理局孤岛医院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东营阳光大姐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的护工进行护理,为此提供了原告方与该家政公司签订的家政服务合同以及该公司出具的劳务费发票,上述证据能够证实东营阳光大姐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为原告提供陪护劳务的事实。鉴定机构鉴定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亦能佐证原告所受伤害程度具备聘请护工的必要性。结合的原告伤情,并参照本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认为家政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按140元/天、院外按120元/天收取服务费较为合理,故原告住院期间发生护理费20160元(140元/天×72天×2人),院外发生护理费21600元(120元/天×180天),上述共计41760元。对原告主张其在胜利石油管理局孤岛医院住院期间按150元/天,院外按200元/天支付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五)交通费。原告主张其从胜利油田中心医院出院时乘坐胜利石油管理局孤岛医院救护车支付车费400元,并为此提供了该医院的收款票据,根据票据载明的收费日期,其与原告出院日期相吻合,结合原告的年龄及身体伤害情况,其乘坐救护车出院存在一定的合理性,故对原告出院时发生的交通费4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发生交通费5715元,其对此提供的公交车票据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不能完全相符,而出租车证明系原告之子自行书写,原告未能提供正式出租车票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鉴于原告住院、复查必然发生交通费用,故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就医次数等因素,本院酌定该交通费以1600元为宜。(六)营养费。原告主张其购买海参发生营养费11200元,但胜利油田中心医院并未出具需服用海参的营养意见,且海参并非日常生活之必须的营养品,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存在身体多处受伤且伤害程度严重,以及原告受伤时年龄较大等情形,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80天内确需加强营养,该营养费以20元/天为宜,共计5080元[20元/天×(74天+180天)]。(七)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其因购买轮椅花费960元,并为此提供了商业发票,结合原告的受伤部位及伤残程度,该费用的发生有一定的必要性与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虽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但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本院认为该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九)财产损失。原告虽主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其电动三轮车、手机损失共计5252元,但其提供的收款收据、销货清单不符合证据要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庭审中,两被告同意向原告赔偿电动车损失1500元,原告亦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十)鉴定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500元,系因司法鉴定所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该鉴定费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其不应承担鉴定费,本院不予采纳。另,原告虽主张其购买卫生纸、尿不湿、纸尿裤花费5922.9元,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发生的必要性,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206502.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残疾赔偿金157798.8元、护理费4176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50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60元、财产损失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424320.84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财产损失15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共计308740.1元,剩余损失114080.74元由被告毕某某赔付。因被告毕某某已经垫付医疗费38109.49元,故还需向原告支付赔偿款75971.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某某财产损失15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共计308740.1元,上述合计310240.1元。二、被告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75971.25元;三、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4元,减半收取4092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308元,被告毕某某负担1017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负担2767元。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洪双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张爱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