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桂民二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霍凤明与陈玉龙、何国彪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凤明,陈玉龙,何国彪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桂民二初字第512号原告(反诉被告):霍凤明,女,汉族,住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5021。委托代理人:刘敏,是广东信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陈玉龙,男,汉族,住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0318。被告(反诉原告):何国彪,男,汉族,住广东省连州市,公民身份号码:×××6917。原告霍凤明诉被告佛山市盈品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被告佛山市盈品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品公司”)于2015年7月7日由工商行政部门核准注销,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申请将本案被告变更为该公司的股东陈玉龙、何国彪,经审查,鉴于该公司注销,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将本案被告变更为该公司股东陈玉龙、何国彪。被告陈玉龙、何国彪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玉叶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凤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敏、被告陈玉龙、何国彪均到庭参加了庭审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8月经中介佛山市南海区维壹企业登记代理服务部的周艳军介绍得知盈品公司有转让意向。原告要求查询盈品公司征信情况后才决定收购意向。因查征信的相关部门需提供公司有效证件方能查企业征信,盈品公司向原告提出先交纳5000元作为押金方可提供相关证件,并口头承诺退还证件即退还所缴纳的押金。原告于2014年8月12日在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天佑五路2号一栋(原南兴五路17街区4座)首层车库之一的佛山市南海区维壹企业登记服务部内以现金方式支付了盈品公司所提出的5000元给被告作为押金,并收到盈品公司开出的收款收据作为有效凭证。原告在查征信过程中得知盈品公司的经营场所早已拆迁,该公司已没有实际经营,不符合原告收购要求,双方并无签订任何转让协议书,原告多次要求盈品公司退还押金无果,盈品公司都以各种理由拒不退还。盈品公司的行为已损害了的合法权益,现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两被告向原告退还押金5000元;二、两被告向原告赔偿拖欠原告押金十一个月的利息损失15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两被告共同辩称:原告诉请的5000元是定金,2014年8月原告表示愿意收购佛山市盈品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但是原告一直拖延收购的进程,2015年1月原告以不能找到新的公司注册地址为由,表示不愿继续收购。期间,我方多次委托佛山市南海区维一企业登记服务部的周艳军与原告协商未果,且原告一直持有盈品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的原件,导致盈品公司不能顺利办理注销。故两被告认为5000元定金不应退还给原告。两被告反诉称:反诉人应被反诉人核查盈品公司相关情况的要求,反诉人委托佛山市南海区维壹企业登记代理服务部会计人员周艳军将上述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国、地税副本原件给被反诉人核对,并将复印件交予被反诉人继续查核;待被反诉人确认同意收购盈品公司后,反诉人委托会计人员周艳军于2014年8月12日将上述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国、地税副本原件交予被反诉人,并收取5000元作为定金。在上述公司收购期间,被反诉人提出要求变更盈品公司的注册地址,反诉人委托会计人员周艳军跟进该事项;但是被反诉人以多种理由推脱,不予配合,故最终未能完成上述公司的收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故被反诉人无权要求反诉人退还5000元定金。自2014年8月12日被反诉人与反诉人达成就盈品公司的收购意向后,反诉人聘请会计人员周艳军为上述公司记录账务、报税等,每月收费800元,自2014年8月至2015年6月,已累计11个月,该笔费用为8800元。反诉人多次向被反诉人要求收回盈品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国、地税副本原件,但被反诉人一直不予归还,盈品公司处于被反诉人实际控制之下;反诉人出于风险控制目的,万般无奈之下于2015年6月申请公司证件遗失公告,费用600元,2015年1月申请公司清算公告,费用400元;在此期间,一般纳税人税控机2014年、2015年1-6月维护费504元;上述费用均为被反诉人与反诉人达成收购承诺后,反诉人实际支出的费用,也是反诉人的损失,故请求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依法判决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总共10304元的损失。自反诉人委托会计人员周艳军于2014年8月12日将盈品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国、地税副本原件交予被反诉人后,被反诉人至今尚未归还。请求法院判令:一、反诉人收取被反诉人5000元款项为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收购盈品公司的定金,且因被反诉人不配合上述公司注册地址变更导致未能完成收购,故定金不予退还;二、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11个月做账费用8800元,遗失登记费用600元,清算公告登报费用400元,一般纳税人税控机2014、2015年1-6月维护费504元,总共10304元;三、被反诉人退还盈品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国、地税副本原件共4份;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原告针对两被告反诉辩称:第一,被告认为5000元是定金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89、90条的规定,在本案中双方就收购盈品公司事宜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更没有书面约定定金问题,盈品公司开具给原告的收据未注明5000元是收购的定金,因此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5条的规定。第二,被告主张的做账费用、清算公告费、税控机维护费用是盈品公司在经营清算中发生的常规费用,与原告无关。至于被告在报纸上刊登证件遗失声明,在2014年8月12日原告收到被告交付的相关证件原件时口头约定退还相应的证据原件,则被告退还5000元押金给原告,但是原告因盈品公司注册地址已经拆迁,不符合收购的条件,故在2014年9月中旬通知被告退还证件原件及退还押金,但是被告一直拒绝,导致相关原件尚在原告处,故原告认为被告在报纸上刊登证件遗失声明支出的费用是被告不退还押金造成的,非原告的责任。诉讼中,原告就本诉及反诉共同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两被告身份证、佛山市盈品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董事经理监事信息、法定代表人信息(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两被告是佛山市盈品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注销时的股东。2、2014年8月12日收据(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在收取盈品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原件时,被告出具收取了原告押金5000元的收据。经庭审辩证、质证,两被告对原告举证1没有异议。对举证2,确认真实性,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是案外人周艳军告知两被告收取的5000元是定金。诉讼中,两被告就本诉与反诉举证如下:1、核准注销登记通知书、清算公告(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佛山市盈品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已于2015年7月7日由佛山市南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2、编号0010868南海区防伪税控机维修结算单1张、编号04923486、09172210发票2张、收据11张(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从2014年8月至2015年6月两被告一直为佛山市盈品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支出费用,若原告按时收购佛山市盈品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或原告及早明示不收购佛山市盈品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两被告无需继续为佛山市盈品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支出上述费用。3、2015年2月10日、2014年9月10日代理记账咨询协议书(复印件各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两被告委托案外人周艳军为佛山市盈品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记账、做账,若原告按时收购佛山市盈品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或原告及早明示不收购佛山市盈品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两被告无需继续为佛山市盈品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支出上述费用。4、企业办理变更住所工商部门要求的资料(打印件3页),用以证明原告以未能找到新的办公场所为由认为无法办理工商登记地址变更,但是工商部门要求提交的变更住所资料很简单,不存在不能办理的情况。经庭审辩证、质证,原告对两被告举证1无异议。对两被告举证2中编号0010868南海区防伪税控机维修结算单1张、编号04923486、09172210发票2张无异议,但是该费用与原告无关。对于收据11张,因盖有公章,对该证据表面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费用是否真实发生,无法确认。对两被告举证3的表面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盈品公司与案外人周艳军是否真实存在委托关系、以及记账费用是否真实发生,无法确认。对两被告举证4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无法证明因原告未能找到新的办公场所导致无法办理工商登记地址变更,原告因盈品公司原经营地址已拆迁,盈品公司又未能找到新的经营地址,故原告与盈品公司不能达成收购意向,也证明了2014年8月12日前原告与盈品公司双方未达成书面或口头的收购意向,原告交付给盈品公司的5000元是押金而非定金,两被告应退还原告5000元押金。经审核,两被告对原告举证1-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盈品公司收取原告5000元是押金还是定金,本院将综合本案案情予以认定。原告对两被告举证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两被告举证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举证2所反映的费用是否需由原告承担,本院将综合本案案情予以认定。两被告举证3,为盈品公司单方与案外人制作,该记账费用应否由原告承担,本院将综合本案案情予以认定。两被告举证4,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作审查。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陈玉龙、何国彪是佛山市盈品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2014年8月,原告有意收购盈品公司,两被告通过中介佛山市南海区维壹企业登记代理服务部的周艳军与原告接触,就盈品公司转让事宜进行协商。2014年8月12日,原告向盈品公司支付预收费用5000元,并收取了盈品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国、地税副本原件,盈品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确认收到上述预收费用5000元,并确认向原告交付了盈品公司上述证照原件。因被告没有向原告返还5000元预收费用,原告诉诸本院。原、被告在诉讼中均确认因拆迁,盈品公司在原告与两被告协商公司收购时已没有在工商登记地址经营。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在庭审的陈述,原被告均确认在磋商收购盈品公司的过程中,在收购该公司前原告要求持盈品公司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件原件进行征信调查。盈品公司亦将上述证件原件交付给原告,同时,盈品公司向原告收取了5000元预付费用,且从盈品公司开具的案涉5000元收据中载明该费用为“预付费用”,结合原被告以上陈述及收据可知,双方是否就收购盈品公司签订正式合同须在原告进行征信调查之后进行。盈品公司将执照等证件原件交予原告作征信查询,向原告发出转让盈品公司的要约,但原告在对盈品公司进行征信调查后明确要求盈品公司退回5000元预付费用,即作出拒绝收购该公司的意思表示,被告陈玉龙亦在庭审中承认原告所述。既然原告已作出拒绝收购该公司的意思表示,本院认定原告与盈品公司之间关于收购盈品公司的合同未成立。对于盈品公司收取原告的5000元预付费用,在盈品公司开具的收据中并没有载明是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可知,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故本院认定该费用并不是订立收购合同的担保。两被告主张要求认定该款为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收据的内容,原告关于该费用为收取盈品公司证照原件的押金的陈述更为可信。既然收购合同并未成立,因盈品公司已经注销,盈品公司的权利义务由作为股东的两被告继受,故原告应将盈品公司证照明原件返还两被告,两被告应将押金5000元返还给原告。至于两被告反诉请求原告赔偿11个月做账费用8800元及一般纳税税控机2014、2015年1-6月维护费504元,系盈品公司的经营管理的必要支出费用;遗失登报费用600元、清算公告登报费用400元,在原告已明确不收购盈品公司,盈品公司转让公司要约失效情况下,盈品公司仍不返还原告押金5000元,导致原告没有将证照原件返还,责任在盈品公司,故遗失登报费用、清算公告登报费等相关费用应由两被告自行承担。对于原告的利息请求,虽盈品公司拒不返还原告5000元押金,但原告亦持有盈品公司的证件,对盈品公司的经营亦带来不便,两者相抵,本院对原告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陈玉龙、何国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霍凤明押金5000元。二、原告(反诉被告)霍凤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陈玉龙、何国彪佛山市盈品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国、地税证副本原件。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其他反诉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本案反诉费28.80元(两被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玉叶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邓恩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