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法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屈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法刑初字第24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屈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11月4日被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10日经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同日由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现在家。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由审判员张健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周胜担任庭审记录。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明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1日,被告人屈某某之兄屈某某甲(系东安县白牙市镇紫东国际房地产公司包工头)在工地吃午饭时,见宁远老乡与冷水滩民工发生争吵,便过去与冷水滩民工理论,双方继而发生争执,屈某某甲被冷水滩民工打了几下。被告人屈某某等宁远民工闻讯赶到,与冷水滩民工发生互殴,其中被告人屈某某手持钢棍将冷水滩民工王某某打伤。在互殴过程中,冷水滩民工蒋某某等人也被打伤。经鉴定:王某某的伤势为轻伤,蒋某某的伤势为轻微伤。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屈某某方共赔偿王某某、蒋某某等人医疗等费用共计16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书证:被告人屈某某的户籍资料,东安县公安局的行政拘留决定书,赔偿协议书,被害人出具的刑事谅解书及收条等;证人证言:王某某甲、廖某某、潘某某、王某某乙、张某某、刘某某、杨某某、屈某某甲的证言;被害人陈述:王某某、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屈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勘验、检查笔录:东安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屈某某指认作案工具的照片一张;鉴定意见:永州龙溪司法鉴定所(2013)法鉴字第7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湘永司法鉴定中心(2013)法鉴字第882、9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系民间矛盾所引发,且案发后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案犯罪情节较轻,被告人并能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从轻处罚。故,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人屈某某持本判决书到湖南省宁远县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员 张健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代书记员 周胜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