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法商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与冯虎、郝元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冯虎,郝元利,许清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法商初字第22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住所地山东省禹城市。负责人郭爱民,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其东,男,汉族,该行员工。被告冯虎,男,汉族,户籍地山东省禹城市。被告郝元利,男,汉族,户籍地山东省禹城市。被告许清刚,男,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委托代理人葛怀民,山东禹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与被告冯虎、郝元利、许清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其东、被告许清刚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怀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虎、郝元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5日,三被告组成联保组与原告签订了标的额为5万元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授信期限为2010年11月15日至2013年11月15日,期间借款人可循环自助使用贷款,单笔贷款最长期限不超过12个月。2011年11月14日,借款人从原告处取得贷款5万元,到期日为2012年11月14日。现借款已逾期,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5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冯虎、郝元利未答辩。被告许清刚辩称,1、我承担保证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2、本案原告的有关工作人员和实际用款人均涉嫌刑事犯罪,我已经举报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尚未有明确的处理结论,所以本案应先刑事后民事,中止审理。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5日,三被告组成联保小组,被告冯虎为借款人,被告郝元利、许清刚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金额为5万元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在2010年11月15日至2013年11月15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借款的放款、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涉及计算机业务系统或各类自助银行渠道交易的,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中形成的交易记录、电子数据等具有同等证据效力。各方确认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所产生电子数据的有效性;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担保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限额未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合同中还约定其他事项。2011年11月13日,借款人冯虎从原告处取得贷款5万元,到期日为2012年11月12日。本院认为,2010年11月15日,被告冯虎与原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借款人冯虎已取得贷款,应按约定期限、利率支付利息,返还借款,原告请求冯虎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应予支持。合同中约定确认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所产生电子数据的有效性,故可作为利息计算依据。因保证期间约定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1月12日,原告则于2015年3月12日提起诉讼,且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在约定的保证期间曾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被告冯虎、郝元利不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法查明事实,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虎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具体数额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系统内数额为准);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冯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峰审 判 员 冷继胜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胡 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