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柘民初字第1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王士臣与程秀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士臣,程秀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柘民初字第1584号原告王士臣,男,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邵宁,系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秀英,女,住河南省睢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责人冯贤国,系该公司经理。原告王士臣诉被告程秀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邵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秀英、人民财险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0日6时30分,被告程秀英驾驶京P131**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S21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柘城县某某乡韦堤口村路口时,与同向行驶右转弯的原告驾驶的三轮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部分车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程秀英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伤情严重,2015年2月14日出院到柘城县中医院治疗,于2015年5月21日出院,共计住院101天,支付医疗费52657.85元。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号分别为:PDZA20141101T000033434、PDAT20141101T000032768。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4725.98元。被告程秀英未进行答辩。被告人民财险北京分公司未进行答辩。根据原告诉请,本院归纳本案审理争议的焦点为:被告程秀英、保险公司是否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6465.9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2、原告父母亲身份证、户口薄及家庭情况表。以此证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父母亲王某甲、朱某甲分别生于1943年12月17日、1945年4月12日,原告弟兄四人。原告主体资格的适格及对原告父母亲应当分别计算8年另10个月、10年另2个月的生活费。3、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此证明2015年2月10日6时30分,被告程秀英驾驶京P131**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S21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柘城县某某乡韦堤口村路口时,与同向行驶右转弯的原告驾驶的三轮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程秀英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依据该事实被告程秀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4、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例首页、入院记录、住院证、出院记录、医嘱记录单、各种检查报告单、出院证、医疗票据等;5、柘城县中医院的入院记录、各种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手术记录、出院证、医疗票据等;6、伤残等级鉴定书。以此证明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5702.68元,因伤情严重,2015年2月14日出院后到柘城县中医院治疗,于2015年5月21日出院,支付医疗费46955.17元,共计住院101天,支付医疗费52657.85元,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需陪护二人,出院后需一人护理120天。二次手术取出两处固定物费用12000元。经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原告为8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7、被告程秀英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8、该肇事车辆的两份保单复印件。以此证明被告程秀英驾驶的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单号PDZA20141101T000033434,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号PDAT20141101T000032768。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该事故所遭受的损失。9、张桥村委会和慈圣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10、租房协议、房东证言及房东的房产证、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11、批发商李某甲、杨某甲、朱某乙的证言及其身份证、照片各一份;12、该事故发生时事故现场照片一张;13、双汇冷鲜肉特约店保证金。以此证明原告经营活鱼活鸡生意已经有十多年了,并且原告又开了一个双汇冷鲜肉特约加盟店。原告自2010年开始,就在柘城县某某东路祥云一巷八号租房居住,一直干到该交通事故发生。被告对原告的各项赔偿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程秀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证人朱某乙、李保计、王瑞峰所作证言的调查笔录三份。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10日6时30分,被告程秀英驾驶京P131**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S21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柘城县某某乡韦堤口村路口时,与同向行驶右转弯的原告驾驶的三轮汽车发生碰撞,造成王世臣受伤、双方部分车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程秀英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5702.68元,因伤情严重,2015年2月14日出院后到柘城县中医院治疗,于2015年5月21日出院,支付医疗费46955.17元,共计住院治疗101天,支付医疗费52657.85元,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需二人陪护,出院后需一人护理120天。二次手术取出两处固定物费用12000元。经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原告为8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号分别为PDZA20141101T000033434、PDAT20141101T000032768。另查明:原告王士臣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在柘城县城集市上经营活鱼活鸡生意已经有十多年了,后原告又经营了一家双汇冷鲜肉特约加盟店。原告自2010年开始,就在柘城县某某东路祥云一巷八号租房居住,一直到该交通事故发生。原告父母王某甲、朱某甲分别出生于1943年12月17日、1945年4月12日,应分别计算8年、10年的生活费,原告弟兄4人。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2013年批发零售业在岗工资为34045元/年,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为24391.45元/年,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726.12元/年。本地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为80元/天。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受到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程秀英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该责任划分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程秀英驾驶的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120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人民财险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70%的比例承担保险赔付责任,超出保险限额外的部分由被告程秀英承担。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对原告计算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如下:医疗费52657.85元、二次手术取出两处固定物费用12000元、误工费18188.42元(34045元/2013年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365天×195天)、护理费25071元(28419元/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365天×101天×2人+28419元÷365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80元(80元×101天)、营养费1010元(10元×101天)、伤残赔偿金146348.70元(24391.45元/13河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20年×30%)、原告父母亲生活费22409.72元(15726.12元/13年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19年×30%÷4)、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5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事故处理费及住院期间的差旅费酌定3000元,以上共计304465.69元。该304465.69元的损失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20000元,下余183765.69元(304465.69元-120000元-700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北京分公司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128635.98元,由被告程秀英赔偿原告鉴定费490元(700元×70%)。被告人民财险北京分公司合计赔偿原告248635.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士臣损失248635.98元;二、被告程秀英赔偿原告鉴定费490元;三、驳回原告王士臣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0元,由原告承担500元,被告程秀英承担46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并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直接交纳上诉费5110元(或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户名:商丘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慧商支行,帐号800001607911011),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宋 静人民陪审员 邬丙奇人民陪审员 皇志强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任振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