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白民西郊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原告张绍海诉被告曹必英、甘肃省西富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张晖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绍海,曹必英,甘肃省西富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张晖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白民西郊初字第287号原告张绍海。委托代理人魏清斌,系甘肃赤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必英。被告甘肃省西富养殖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必英,系该公司负责人。被告张晖伟。本院受理原告张绍海诉被告曹必英、甘肃省西富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张晖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原告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鹏举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黄晶晶附:法律释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