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民西郊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原告张绍海诉被告曹必英、甘肃省西富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张晖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绍海,曹必英,甘肃省西富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张晖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白民西郊初字第287号原告张绍海。委托代理人魏清斌,系甘肃赤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必英。被告甘肃省西富养殖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必英,系该公司负责人。被告张晖伟。本院受理原告张绍海诉被告曹必英、甘肃省西富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张晖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原告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鹏举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黄晶晶附:法律释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