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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和法民一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和法民一初字第329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住广东省和平县优胜镇。被告张某某,男,四川省仪陇县人,汉族,住广东省和平县优胜镇。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春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12年4月25日经人介绍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成婚,婚后发现被告经常参与赌博,不务正业,经原告多次苦心规劝,仍劣性不改,被告婚后的所做所为,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己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夫妻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要求被告归还原告1万元债款。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陈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婚姻关系;3、陈某某与张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户籍情况。被告张某某既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原告陈某某经人介绍与在和平县优胜镇街镇务工的被告张某某相识。双方经过一段时间恋爱后于2012年4月25日自愿到和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没有生育小孩。2013年春节后,被告张某某与原告商议到广东省佛山市务工。2015年7月30日,原告以其与被告感情基础差、缺少共同语言,得不到被告的关心体贴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时,原告表示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需分割,并放弃要求被告返还1万元债款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自愿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是在所难免的,但双方应该正确对待,并妥善处理好夫妻关系。现原告以被告在外务工缺少联系要求离婚的理由过于牵强,况且也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今后原、被告双方加强沟通,互相关心体贴,夫妻就有和好的希望。综上所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的离婚之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春青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黄圣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