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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029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金立龙与孙景荣、王同好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立龙,孙景荣,王同好,时明国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2939号原告金立龙。被告孙景荣。被告王同好。第三人时明国。原告金立龙诉被告孙景荣、王同好、第三人时明国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立龙、被告孙景荣、王同好、第三人时明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立龙诉称,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为被告家做家庭室内木工装潢,双方约定所做的木工装潢按件计算价格。原告于2015年4月25日按照约定完成了被告家庭装潢的木工工作,完工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工钱,被告拒付并发生纠纷。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装潢计件费58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景荣、王同好辩称,我和原告没有关系,我不认识原告,我也没有找过原告,我是和原告二姑爷谈的事情。第三人时明国陈述,当时我送货到小区别人家时,被告让我去他家看看装潢需要多少钱,我说一般在16000-20000元左右,我就说了这一句话。结装潢材料费用时候,双方都没有通知木工,也没有木工工作清单,工资不是和我结算的,我也不知道工资是多少钱。我与被告结算的只是材料费,不包含人工费。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景荣、王同好为夫妻。2015年春,被告对位于本市海州区板浦镇的房屋进行装修,原告金立龙在被告处做室内木工装潢,为被告制作了衣橱、吊顶、背景墙等。装潢过程中,被告从第三人时明国处购买了相关装潢材料,被告与第三人经结算价款共18200元,已付5200元,尚欠13000元,被告出具欠条给第三人时明国。诉讼中,被告陈述其将装潢发包给第三人时明国,双方结算的18200元款项中已包含了木工费用,而原告及第三人陈述18200元仅为材料费用,并不包含人工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录音、接处警登记表、干活明细表、第三人举证的销货清单、现金单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金立龙为被告提供木工工作,被告应给付原告劳务费,被告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劳务费给付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给付第三人时明国的款项中包含了劳务费,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数额,本院为节约双方诉讼成本,参照装潢市场价格,酌情确定劳务费为5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景荣、王同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金立龙劳务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代理审判员  钱永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张冉附件:相关法律条文和上诉须知一、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