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刑初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冯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刑初字第59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农民。2001年11月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04年12月15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撤销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01)甬北刑初字第2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的被告人冯承晓宣告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新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五年刑罚与原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2008年1月14日刑满释放;2013年11月28日因吸食毒品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9月10日因转移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扣押的财物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辩护人冯军,浙江丹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蔡华东,浙江丹峰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诉刑诉[2015]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莹、被告人冯某及辩护人冯军、蔡华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8日4时许,被告人冯某至象山县石浦镇的开元大酒店大厅处,采用推车搭线的方法,窃得彭某停放在该酒店大厅内的价值人民币40000元的哈雷牌XL883R普通二轮摩托车1辆。案发后,该辆哈雷牌XL883R普通二轮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归还给彭某,彭某表示对冯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被告人冯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彭某陈述、证人朱某甲、袁某、徐某、朱某乙、钱某均的证言、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监控视频、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犯罪档案资料、接受证据材料、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和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冯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冯某积极配合追回赃物并归还给被害人彭某,且取得了被害人彭某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黄秀芬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代书记员 包尔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