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攀东民初第2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周洪波与金叶民、徐柳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洪波,金叶民,徐柳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攀东民初第2457号原告周洪波,男,汉族,1972年8月9日生,户籍所在地:攀枝花市东区。被告金叶民,男,汉族,1963年8月24日生,户籍所在地:攀枝花市东区。委托代理人白海,四川东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柳平,女,汉族,1965年10月10日生,户籍所在地:攀枝花市东区。委托代理人庄学飞,四川明炬(攀枝花)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周洪波诉被告金叶民、徐柳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何春丽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洪波,被告金叶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海,被告徐柳平的委托代理人庄学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洪波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系邻居。2014年,二被告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遂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原告于2014年3月3日从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转款90万元,又于同年6月5日再次从中国农业银行转款100万元到被告名下。被告于2014年6月6日才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而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借款,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900000元,按照24%的年利率支付从2014年6月6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叶民辩称,原告有一笔资金想要出借赚取利息,找到金叶民帮忙,因为金叶民的社会关系比较好,原告后来通过金叶民将钱借给了李中友,利息也是李中友一直在支付,金叶民与原告也没有约定利息。事实上是李中友向原告借的钱,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金叶民已经偿还了原告10万元,实际借款只有1800000元。被告徐柳平辩称,徐柳平是2015年6月底才知晓此事,该笔借款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徐柳平也没有从该笔借款中获利。借款是原告、李中友之间发生的,徐柳平与金叶民没有借款合意,应是金叶民个人债务,徐柳平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周洪波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金叶民汇款支付900000元。2014年6月5日,周洪波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金叶民转账支付1000000元,附加信息及用途为借款。2014年6月6日,金叶民向周洪波出具了借条,借条中载明:“今借到周洪波人民币壹佰玖拾万元(1900000元)”。现金叶民已分三次向周洪波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00元。另查明,金叶民与徐柳平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周洪波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借条;金叶民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单笔转账网上打印件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金叶民向周洪波出具的借条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能证实金叶民向周洪波借款1900000元,并已归还了100000元的事实。故周洪波主张金叶民归还借款1900000元,本院认定金叶民还应向周洪波归还借款1800000元。周洪波主张金叶民按照24%的年利率支付从2014年6月6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虽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及期限,但周洪波作为出借人可经催告金叶民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并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故本院对周洪波主张的金叶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5年8月3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予以支持,超出部份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金叶民向周洪波借款时,金叶民与徐柳平系夫妻关系,且徐柳平无证据证明该借款为金叶民个人债务,故徐柳平应与金叶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金叶民辩称其已偿还了周洪波借款本金100000元,周洪波对收到金叶民转款支付100000元亦无异议,且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故本院对金叶民的辩解意见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金叶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周洪波借款本金18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5年8月3日起到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二、徐柳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周洪波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50元,由金叶民、徐柳平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春丽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申潇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