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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8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陈付文诉被告雷华友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883号原告陈付文,男,1975年3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董大磊、陈东果,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华友,男,1987年6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程静,女,1988年7月15日生,汉族,系雷华友妻子。原告陈付文诉被告雷华友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付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东果、被告雷华友委托代理人程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付文诉称,2014年年初,经熟人介绍,原告等人到被告雷华友工地干模板工,双方达成口头用工协议,约定原告薪酬为300元/天,后原告实际出勤天数为136.5天。在干完活后,被告仅仅支付了5000元,剩余35950元至今未付。现经原告多次讨要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动报酬35950元。被告雷华友辩称,双方存在用工关系属实,但原告是中途去的,且在用工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特别是在11月15日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擅自停工,造成被告对公司承担违约责任,2014年12月5日,双方就工资问题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结账单,结账单有双方签字和按手印,工资结算应按结账单为准。经审理查明,被告雷华友在新疆等地承接有建筑工地,2014年,雇请原告陈付文等人为其提供劳务,双方未签订书面用工合同。2014年11月15日,原告等人停工,并称停工日期是曾经过被告口头承诺的。2014年12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结账单,内容为原告工作日136.5天,劳务费单价210元/天,扣除生活费支取3000元,剩余劳务费25665元,结账单上注明2014年12月5日晚支付2000元;结账单有双方签名和按手印,并声明签字生效再无纠纷。原告称结账单并非双方自愿签订的,应依据双方口头用工协议结算劳务费。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原告陈付文与被告雷华友之间有结账单,劳务关系存在,原告在提供劳务后,应得到劳动报酬,对原告要求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已支付部分应予扣除。结账单有双方签字按手印,并约定签字生效再无纠纷,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签订称不是双方的自愿行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未在法定的期限内申请予以撤销或变更,故原告剩余劳动报酬应以结账单为准,确定为2366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雷华友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陈付文劳动报酬23665元。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8元,由原告承担198元,被告承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辉审 判 员  陈让礼代理审判员  李婷婷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