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莲商初字第1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日勤与曾旭敏、余金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日勤,曾旭敏,余金翠,王美林,陈少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1298号原告:张日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杜伟红、柳柏松。被告:曾旭敏。被告:余金翠。被告:王美林。被告:陈少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琳。原告张日勤为与被告曾旭敏、余金翠、王美林、陈少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世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静慧、张丽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日勤的委托代理人柳柏松、被告陈少雄的委托代理人王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旭敏、余金翠、王美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日勤诉称:2014年12月1日,被告曾旭敏、余金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元,被告王美林、陈少雄作为担保人,三方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借期1个月;担保期限至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250000元汇入被告指定的账户,剩余100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还款逾期后,被告曾旭敏、余金翠未按约归还借款,被告王美林、陈少雄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请求判令:一、被告曾旭敏、余金翠归还原告张日勤人民币3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美林、陈少雄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少雄辩称:陈少雄未曾为涉案合同做任何担保,即未口头承诺担保也未在书面合同上签字按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陈少雄处的签章并非答辩人陈少雄亲笔签字。陈少雄对本案借款事实完全不知情。因此,答辩人认为无需对该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曾旭敏、余金翠、王美林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为:2015年1月5日,被告曾旭敏、余金翠因需资金周转与原告张日勤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借款期限15天;原告将借款汇入被告指定的工商银行账户62×××46中(转账金额250000元、现金1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王美林作为担保人在保证栏中签名,担保期限至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250000元汇入被告指定的账户,同日原告在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取款100000元。另查:2015年8月27日,原告张日勤向本院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陈少雄的起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明、借款保证合同、银行汇、取款凭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设立的借贷、担保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权利、义务明确,借贷、担保关系成立。被告曾旭敏、余金翠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债务,否则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被告王美林是该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人,根据法律规定,当主债务人即被告曾旭敏、余金翠未履行债务时,应承担保证责任,但在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曾旭敏、余金翠追偿。被告陈少雄辩称其未在担保人栏中签名按指印,因原告现已申请撤回对陈少雄的起诉。故抗辩理由,本院不予评判。但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350000元中的100000元借款,因原告未能提供交付借款100000元的有效凭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曾旭敏、余金翠归还100000元的诉请缺乏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故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曾旭敏、余金翠归还借款350000元,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旭敏、余金翠、王美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旭敏、余金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张日勤人民币2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美林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日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0元,由被告曾旭敏、余金翠、王美林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张日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世强人民陪审员 张 丽人民陪审员 赵静慧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代书 记员 陈乙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