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刑一终字第7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杨某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刑一终字第727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田东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取保候审。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76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全案证据材料,并审查其书面上诉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9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酒后驾驶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田心路田心桥路段时,与覃某驾驶的粤R×××××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覃某受伤的后果。后经鉴定,被告人杨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55.8mg/100ml,属醉酒驾驶。2014年2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到案经过及相关情况说明,被告人杨某的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呼气酒精测试结果,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抽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简易结案申请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广州市公安局110警情信息表,广州市花都区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证人覃某、唐某乙、唐某丙的证言,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穗司鉴字20130500202747号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技术检验报告,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及其对涉案车辆、抽血情况的照片指认等;被告人杨某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指控事实亦无异议。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杨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达255.8mg/100ml,且发生事故,可酌情增加刑罚量;鉴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诉人杨某上诉意见是: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从轻处罚。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杨某酒后驾驶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田心路田心桥路段时,与覃某驾驶的粤R×××××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覃某受伤的后果。后经鉴定,被告人杨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55.8mg/100ml,属醉酒驾驶的事实清楚。原审判决所依据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审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上诉人杨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经鉴定其酒精含量为255.8mg/100ml,且造成了交通事故,均属从重处罚的情节,考虑到上诉人有自首情节,综合上述从重、从轻情节,原审决定对上诉人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原审判决量刑并非过重,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阳开代理审判员 陈少波代理审判员 王 婧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郭 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