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弋民二初字第005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芜湖市赛力机械有限公司与胡雷、杨敏、铜陵津城新型墙体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市赛力机械有限公司,胡雷,杨敏,铜陵津城新型墙体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弋民二初字第00528-1号原告:芜湖市赛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弋江区高新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胡贤普,总经理。被告:胡雷,男,1989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铜陵市铜陵县。被告:杨敏,女,1991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铜陵津城新型墙体有限公司,住所地铜陵市。法定代表人:胡一松,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芜湖市赛力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胡雷、杨敏、铜陵津城新型墙体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芜湖市赛力机械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胡雷、杨敏、铜陵津城新型墙体有限公司价值33万元的财产予以保全,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芜湖市赛力机械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告胡雷、杨敏、铜陵津城新型墙体有限公司价值33万元的财产予以保全。二、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岿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鲍淳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