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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上商初字第1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董国华与赵紫云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国华,赵紫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上商初字第1546号原告:董国华。被告:赵紫云(曾用名赵平)。原告董国华诉被告赵紫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紫云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11年4月7日代被告归还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融易通卡(卡号:62×××04),本金及利息合计300079元,多年来一直向被告催讨未果。最近一次信息往来是2015年3月22日。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代偿款131983元;2、被告按每月二分五厘向原告支付利息,计息时间为2011年4月至2015年7月,共计3296元×51个月=168096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赵紫云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请第2项利息实为利息损失,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原告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中途突然退保,且在没有征得被告同意的情况下,主动付清被告融易通卡上剩余款项差额121057.22元,而不是原告所诉称的131983元。2、基于原告是在未告知被告的情况下终止担保,因而被告不应承担所谓的利息损失。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付款凭证三份,证明原告打给赵平121057.22元,又从原告的借记卡中领取10925.84元存到赵平的卡里。2、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替被告代偿了131983元。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未举证。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认定;对证据2,综合证据1中的付款凭证,可以认定原告的代偿金额为131983元。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在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办理融易通卡(卡号为:62×××05),贷记卡(卡号:62×××04)各一张,该贷记卡存入资金可直接归还融易通卡欠款。2011年4月7日,原告向被告融易通卡(卡号为:62×××05)帐号汇款121057.22元。同日,原告向被告贷记卡(卡号:62×××04)账户存入10925.84元。此后,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赵平在我行办理了融易通卡(卡号为:62×××05),贷记卡(卡号:62×××04),2010年9月消费、取现产生对账单后,到期日为2010年10月。由于持卡人一直未还款,其担保人董国华于2011年4月7日代为归还本金、利息合计人民币壹拾叁万壹仟玖佰捌拾叁元”。落款处盖有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印章。另查明,被告赵紫云,曾用名为赵平。本院认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出具的证明及原告提交的打款凭证,足以证明原告已代被告清偿了其融易通卡欠款,被告理应归还原告代偿款。因而,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代偿款131983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至2015年7月30日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认为,自原告代偿之日起,利息损失即时产生。因原告代偿之日为2011年4月7日,因而利息损失从该日开始计算。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酌定支持74207.44元。关于被告抗辩称原告是在未告知被告的情况下终止担保并付清被告卡中透支款项,因而不应承担所谓的利息损失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替被告代偿后即产生利息损失,因而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紫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董国华归还代偿款131983元。二、被告赵紫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董国华支付自2011年4月7日至2015年7月30日的利息损失74207.44元。三、驳回原告董国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1元,由原告董国华负担1408元,由被告赵紫云负担43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袁翠玉人民陪审员  王君丽人民陪审员  赵惠健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林 慧(另设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