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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安民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俞文琴与安吉县天合胶合板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文琴,安吉县天合胶合板厂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民初字第495号原告俞文琴。委托代理人王立春。被告安吉县天合胶合板厂。法定代表人汪涛。委托代理人杨羽,浙江求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徐明,浙江求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俞文琴与被告安吉县天合胶合板厂(以下简称天合胶合板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银霞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文琴,被告天合胶合板厂法定代表人汪涛的委托代理人杨羽、朱徐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文琴起诉称:原告俞文琴自2010年下半年起在被告企业上班,从事转椅板刮胶水工作。2013年12月25日上午9时30分左右,原告在车间为转椅板裂缝刮胶水时,胶水被转椅板裂缝中的未磨光的细毛条反弹到原告左眼里,当即感到很辣很痛无法睁开眼睛,原告马上就跑到车间外面的场地里,用厂里的自来水冲洗眼睛,第二天即到山川卫生院就治,但治疗一段时间后,感觉眼睛越来越红肿疼痛,眼睛也看不清东西了。2014年1月24日原告到杭州浙江省人民医院医治,医生当即要求住院,于28日做了开刀手术。此后原告一年多时间多次到杭州医院复诊治疗,但眼睛伤势一直未见明显好转。2014年11月21日原告伤势经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法医临床鉴定,原告左眼视力障碍的伤残评定为七级。被告在原告左眼受伤后,只分别二次支付了医疗费共计4000元,对原告的其他损失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请本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共计11043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合胶合板厂答辩称:原告无法举证证明其在工作时因胶水进入眼睛至其视网膜脱离的事实,其诉称在2013年12月25日工作时受伤,当时感觉很辣很痛,但间隔一个月才去医院治疗,期间一直在被告处继续工作,原告从未告知被告胶水溅入眼睛之事,其同车间的其他工人也并不知晓该事,故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再者,原告本身患有白内障等疾病,容易造成视网膜脱离,原告亦无法证明其视网膜脱离与胶水进入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其按工伤标准主张损失于法无据;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并要求原告承担鉴定人员出庭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事发时已满58周岁,在被告企业上班。2014年1月24日,原告因左眼视物模糊至浙江省人民医院就诊,住院6天,出院诊断为左眼孔源性视网膜脱离、双眼老年性白内障、高血压病。2013年12月25日之后至原告至杭州就医前,原告一直在被告处正常工作,也并未告知过被告负责人曾有胶水进入眼睛之事故。本院认为,原告以其在被告安吉县天合胶合板厂工作时受伤为由,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则需先举证证明存在工作时胶水进入其眼睛的事实,否则本院评判原告具体损失便无实质意义,但根据现有证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尚不能证明上述请求权要件之事实,理由如下:证人书面证言,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本院对其证言的证明力不予认定;门诊病历和鉴定意见书上记载的原告受伤经过均是原告个人陈述,不能直接证明其主张。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应举证证明,无法证明的,则原告需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上述所列之法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俞文琴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75元(已减半、缓交),鉴定人员出庭费1200元,合计诉讼费1675元,由原告俞文琴负担,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银霞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顾 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