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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法商初字第00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荣忆与徐晓红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忆,徐晓红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五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商初字第00103号原告荣忆。委托代理人高鸣、赵江锋,江苏柯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晓红。委托代理人韦安,江苏求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甄修刚,江苏求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荣忆与被告徐晓红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永芳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3日、8月24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忆(参加第一次庭审)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鸣(参加第一、二次庭审)、赵江锋(参加第一、二次庭审),被告徐晓红的委托代理人韦安(参加第一、二次庭审)、甄修刚(参加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忆诉称,双方于2013年3月21日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荣忆根据徐晓红的要求为其融资购买祖刚码头混凝土搅拌机一台,并租赁给徐晓红经营使用,租金为每年35万元,如徐晓红未能按约支付租金,其可向徐晓红要求双倍返还融资款。合同签订后,其根据约定购买了祖刚码头上的混凝土机一台租与徐晓红使用,但租赁至今,徐晓红仅支付了2013年的部分租金25万元,2014年租金至今未付且在已停止了码头黄沙经营工作。故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2、徐晓红立即支付租金(自2013年12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每月29167元计算)及违约金10万元;3、返还租用混凝土机器一台。审理中,荣忆撤回上述第1项诉请,并将诉请第2项减少为“请求法院判令徐晓红支付租金(自2013年12月7日起至涉诉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每年35万元计算)及违约金10万”。被告徐晓红辩称:第一,双方虽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但双方之间实系借贷关系。其系经营混凝土的,因经营中出现资金周转困难,经介绍于2013年1月向荣忆借款35万元,其中10万元是承兑,25万元是现金,交付款项时其向荣忆出具了收条,之后双方又后补了虚假的融资租赁合同。据此,荣忆要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的诉请于法无据;第二,涉诉的混凝土搅拌机系其向案外人张爱华所购,在其租赁的码头上经营,后张爱华因经营不善遂将该搅拌机转让给其,故荣忆对该台机器无所有权。综上,涉诉合同名为融资租赁合同,实为借贷关系;且其借款35万元,已归还31万元,仅需支付4万元。退一步讲,即使双方系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荣忆主张的租金畸高,违约金过高,要求调低。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徐晓红向荣忆出具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荣忆购买混凝土机械款35万元。2013年3月21日,荣忆与徐晓红签订一份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一、荣忆根据徐晓红的要求及徐晓红的自主选定,以租给徐晓红为目的,为徐晓红融资购买祖刚码头混凝土机一台,租予徐晓红,徐晓红同意只要其经营黄沙码头,此机将持续租赁;二、租赁期限与徐晓红经营黄沙码头同时;三、租金35万元/年,每年大年夜结清(荣忆不负责一切税费);四、租赁物件购买及使用。1、徐晓红根据自己的需要,自主选定租赁物件及卖方,徐晓红对租赁物的名称、规格、型号技术标准具有决定权,并直接与卖方商定,徐晓红对自行的决定及选定负全部责任;2、由徐晓红负责在二个月内办理好租赁物的设备生产运营证及一切设备正常运营的必要手续,如因此原因租赁物不可运营由徐晓红负责,与荣忆无关;3、荣忆负责筹措购买租赁物件所需资金;五、相应责任。……六、徐晓红在租赁期间的权利及义务。1、徐晓红在租赁期间可完全使用租赁物;2、徐晓红除非征得荣忆书面同意,不得将租赁物迁离场所,不得转让他人使用;3、徐晓红平时应对租赁物给予良好的维修保养;4、租赁物的损毁风险由徐晓红承担;七、违反合同处理。如徐晓红不支付租金,荣忆有权要求即刻付清租金及双倍返还融资租赁全款。审理中,双方确认涉诉设备系混凝土搅拌机,型号为J-075,系由南通通久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生产。2014年12月2日,荣忆委托律师向徐晓红发出律师函,要求徐晓红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及时支付拖欠租金。审理中,双方对以下事实存有争议:第一,双方系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还是借贷关系?第二,徐晓红的还款情况;第三,租赁期限及租赁物的归属。第一,是否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荣忆陈述,双方系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徐晓红则认为双方系借贷关系:其一,双方于2013年3月21日签订融资租赁合同,而35万元收条时间是2013年3月12日,即双方尚未签署融资租赁合同之前已交付款项,不符合交易习惯;其二,提供协议书及张爱华、张国华出具的2份收条,载明张爱华将搅拌站转让给徐晓红并已于2013年3月7日、6月8日收到徐晓红交付的搅拌站设备款34万元,据此证明其向荣忆借款用以从张爱华、张国华处购买涉诉设备。徐晓红另陈述,其与张爱华协商购买涉诉设备的价款为35万元,其中29万元是机器费用、交易材料费6万元,最后以34万元结算。荣忆则陈述,双方在款项交付时已就融资租赁达成合意,涉诉设备系二手设备,本来就在祖刚码头,系徐晓红选定的,徐晓红告知其购买涉诉设备价款为35万元。第二,徐晓红的还款情况。徐晓红陈述,双方系借贷关系,其向荣忆借款35万元,已还款31万元,并提供2014年7月22日、7月30日及时间不明的3张农行转账凭证,金额共计5万元;2014年3月8日、7月16日、8月6日的3张收条,金额共计9万元,其余付款依据已遗失。荣忆陈述,3份收条均属实,且均载明款项性质为设备租赁款;3张银行转账凭证亦属实,但不能证明所还款项性质。荣忆另提供借条和执行和解协议书,用以证明双方除融资租赁关系之外另有民间借贷关系。庭审中,荣忆认可徐晓红已经支付25万元租金,该部分租金折合8.5个月的租金,即自2013年3月21日至12月6日。徐晓红虽不认可25万元系租金,但认可该计算方式。第三,关于租赁期限及涉诉设备的归属。荣忆陈述,就设备归属双方未作书面约定,具体的租赁期限亦没有明确约定,双方商定只要徐晓红经营黄沙石子码头,该设备就租赁其使用,涉诉设备系其所买,如果哪天徐晓红不经营了,机器就归还;目前涉诉设备已不知所踪,且徐晓红亦不再经营该码头。徐晓红则陈述,双方系借贷关系,设备系其购买应归其所有;涉诉合同签订于涉诉设备所在的祖刚码头,该码头当时由徐晓红经营,2014年3月,祖刚码头所在的村委及城管通知徐晓红及荣忆该码头需拆迁,自此祖刚码头不再正常经营,2014年9月30日,涉诉搅拌机正式搬离该码头,现在江阴长泾镇蒲市村并在徐晓红经营的其他码头上使用;即使双方构成融资租赁关系,则依据合同约定,租赁期间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4年3月即徐晓红不再正常经营祖刚码头之日止。上述事实,有荣忆提供的融资租赁合同、融资款收条、混凝土搅拌机图片、律师函和快递单、借条和执行和解协议书,徐晓红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3份、收条3份、混凝土搅拌机出卖人出具的收条2份、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第一,双方涉诉合同关系的法律性质;第二,徐晓红所欠租金的数额;第三,关于租赁期限及涉诉设备的归属;第四,荣忆主张的违约金是否过高。第一,关于涉诉合同关系的性质。本院认为,荣忆和徐晓红之间系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理由如下:1、双方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基本要件;2、购买涉诉设备的款项虽然在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之前已交付徐晓红,但是收条明确载明款项来源于荣忆、款项用途为购买混凝土机械款,即款项交付及收条所载并不违背之后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内容;3、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徐晓红已支付部分款项,且收条载明所付款项性质为设备租赁款,本院认为,徐晓红用荣忆提供的融资款购买租赁物并支付租金的行为亦是对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综上,本院依法认定,双方系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第二,关于租赁期间及租赁物的归属。涉诉合同约定“为徐晓红融资购买祖刚码头混凝土机一台”“租赁期限与徐晓红经营黄沙码头同时”,而根据双方的陈述,可以确定合同中载明的黄沙码头即指祖刚码头,据此,本院依法认定,涉诉租赁物的租赁期间即与徐晓红经营祖刚码头的时间一致。本案中,荣忆在起诉状中即陈述徐晓红已不再经营祖刚码头,而徐晓红在审理中陈述因祖刚码头涉及拆迁其于2014年3月不再正常经营码头并至2014年9月30日正式将涉诉租赁物正式搬离祖刚码头至他处经营。综合双方的陈述意见,本院依法认定,涉诉租赁期间自合同签订之日始至2014年9月30日已届满。至此,涉诉融资租赁合同即已终止。关于租赁物的归属。本案中,双方对于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的归属并无约定,故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即荣忆所有,合同终止后徐晓红即应向荣忆归还租赁物。第三,关于所欠租金的数额。本院认为,本案中,徐晓红陈述其已支付31万元,但是提供的付款依据中仅有9万元明确为租金,基于双方另有民间借贷关系,另5万元转账付款指向不明。退一步讲,即使将前述还款均认定为支付的租金,亦仅为14万元,徐晓红所称的其他还款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现荣忆认可徐晓红已支付租金25万元,业已超过徐晓红举证的14万元,故本院依法认定,徐晓红已为涉诉设备支付租金25万元,折合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12月6日期间的租金,徐晓红尚欠荣忆2013年12月7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的租金。关于徐晓红所称租金畸高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已明确约定租金为每年35万元,且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租金不是承租人占用、使用租赁物的对价,而是出租人购买租赁物的成本、费用及基本经营利润的对价。据此,本院依法认定,荣忆主张的租金计算方式符合合同约定,徐晓红尚应支付荣忆2013年12月7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的租金即298÷365×350000=285753元。第四,关于违约金。本院认为,涉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如徐晓红不支付租金则荣忆可要求双倍返还融资租赁全款。现徐晓红结欠自2013年12月7日开始的租金,且经荣忆书面催讨后仍未支付,徐晓红欠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荣忆主动将约定的违约金调低至10万元。考虑到徐晓红自租赁期满至今持续占用、使用涉诉租赁物,参照租赁期间的租金标准来衡量荣忆的实际损失,本院依法认定荣忆主张的违约金10万元尚属合理,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徐晓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荣忆租金285753元及违约金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徐晓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返还荣忆混凝土搅拌机1台(型号为J-075,由南通通久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生产);案件受理费11926元,减半收取5963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二项合计8983元,由荣忆负担849元,由徐晓红负担8134元(荣忆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中的8134元,本院不再退还,由徐晓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其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蔡永芳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汪琴花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第二百五十条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