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初字第7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李李某某与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李 某 某 与 扆 某 某 民 间 借 贷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山西省夏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夏民初字第776号原告李某某,男,1948年2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扆某某,男,196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扆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9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我借款3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按2分计算,同年年底前还清。借款到期后,我向被告催还,可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推诿不还,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我借款3万元及利息6000元,并支付我自起诉之日起至该借款付清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扆某某未出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被告扆某某以做生意为由,在原告李某某处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某某叁万元整(30000元)扆某某20149/10年2014年底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归还。另,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其他利息主张予以放弃。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并提供被告为其出具的借款条据一张,周文虎及武爱军的证明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是非责任明确,原告在索要借款无果的情况下,持被告为其出具的借款条据具状起诉,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由于被告未能按约定归还借款的行为,致使原告债权难以实现,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定的利息,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扆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李某某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11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本院指定的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扆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光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吕梦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