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谷城刑初字第00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郭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谷城刑初字第0013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2009年3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原襄樊市襄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6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2年9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3年3月26日被抓获,同月28日被谷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3日被逮捕;2014年1月3日谷城县人民检察院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1月3日解除取保候审,次日被谷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谷城县看守所。辩护人任拥军,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谷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谷检公诉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涂乾蓉、代理检察员李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6日上午9时许,谷城县城关镇蒋家冲村村民李某在“谷城银纺公司”征用的土地上施工时,被告人郭某得知后,以厂房占用自家土地的赔偿款未解决到位及要参与施工等理由,阻拦、威胁李某施工。当日13时许,被告人郭某与高勇强、李瀚、李瑞等十余人携带砍刀、钢管等开车又来到李某的施工工地,被告人郭某让施工人员停止施工时威胁道都不能动,要不然拼个你死我活。与其一起到现场的数人手持砍刀将工地路边谷城县园林绿化管理所2012年栽植的8棵香樟树及施工用搅拌机的一根电缆线砍断。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借事生非,邀约他人携带管制刀具在公共场所滋事,任意损毁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系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犯罪。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系事出有因,应有别与其他寻衅滋事。2、被告人明知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该行为应视为自首。3、被告人的行为得到谷城县园林绿化管理所的谅解,可酌情从轻。4、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上午9时许,谷城县城关镇蒋家冲村一组村民李某按本村村支部书记王某的安排,雇请挖掘机在“谷城银纺公司”征用的本组土地上施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郭某得知李某在“谷城银纺公司”工地施工后,即与堂兄高勇强开车来到现场,被告人郭某以其也是蒋家冲村一组村民,且建厂房征用的是自家土地,赔偿款也未解决到位,及其前期已和陈某甲(谷城经济开发区蒋家冲村一组组长)已参与施工并拉了砂石料等理由,阻拦、威胁李某施工。被告人郭某作动作要打司机让挖掘机司机把机械停下来,将司机吓跑。李某的妻子张某上前质问其为什么让停工,被告人郭某又用拳头欲打张时,被围观的群众拉开。此时谷城县城关镇居民李瀚(在逃)、李瑞等十余人也赶到工地,施工人员见状离开工地。李某被迫停工后,被告人郭某与高勇强、李瀚、李瑞等人离开了工地。当日中午,被告人郭某在餐馆宴请了李瀚等十余人。13时许,被告人郭某与高勇强、李瀚、李瑞等十余人携带砍刀、钢管等物品开车又来到李某的施工工地。被告人郭某让施工人员停止施工,并威胁道:都不能动,要不然拼个你死我活。与其一起到现场的数人手持砍刀将工地路边谷城县园林绿化管理所2012年栽植的8棵香樟树及施工用搅拌机的一根电缆线砍断。施工人员被迫离开工地,张某见状打电话报警,城关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郭某带回城关派出所接受调查。次日上午,谷城县园林绿化管理所监察人员巡查时发现香樟树被砍也报警。经鉴定,被砍断的8棵香樟树价值9248元。另查明,2015年7日27日,被告人郭某等人的行为得到谷城县园林绿化管理所的谅解,并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郭某等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湖北省谷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谷价鉴证字(2013)022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8棵香樟树的价值。2、谷城经济开发区蒋家冲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蒋家冲村一组高勇涛未领取2.76万元征地款。3、辨认笔录证实,在12张免冠男性照片中经辨认1号照片为郭某。4、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1)樊刑二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5、襄南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实郭某于2012年9月9日释放及前科情况。6、证人张某证实,2013年3日26日上午,我丈夫李某说接到上级的通知,要求到蒋家冲村一组的银纺公司工地施工,然后李某就组织挖机去施工。正在施工时,一个年青的娃子自称叫“高永涛”,还说是我们组的村民,当时跟他一起的还有十几个小青年,他们到施工现场不让我们施工,“高永涛”让挖机司机把机械停下来,并作动作要打司机把司机吓跑了。我就上前问他为什么让我们停工,高又用拳头朝我胸部打时,被围观的群众拉开,然后我们双方都走了。大约13时许,我们又到银纺工地去施工,“高永涛”带了2-30个年青娃子过来,高手里拿了把长砍刀,把挖机司机又吓跑了,高永涛对我们说都不能动,要不然拼个你死我活。说完话后高又把我们施工现场的一根供电用的电缆线一刀砍断,我就报警了。7、证人李某证实的内容与证人张某证实的内容一致。8、证人钟某证实,2013年3月26日早晨8点多钟,我接到村书记王帮福的电话让我到工地去放线,我去后见高勇涛开车过来了,一组长陈某甲也从车上下来了,高三(郭某堂哥)和高勇涛下车,高三喊挖机停下停下,再搞老子把你头剁下来,挖机就停下了。李某的媳妇张某等几个女的就与高三吵了起来,高勇涛要打李某的媳妇,李某就走到跟前,高三从口袋里掏出一把弹簧刀,一把抓住李的领口,用刀子抵住李的肚子说,再搞老子叫你一家灭了。旁边的吕国玲、李乐飞等人将高三拉开,李某拿了把铁铣让在旁边,高三也没动。后来高三走了。下午快2点时我到工地,高勇涛手里没拿刀,剩下的娃子手里都拿的刀,将路边的七、八棵香樟树和工地上的电缆线砍断了。郭某没砍树和电缆,我看到这个情况就打电话报警了。过了会警察把张某和高勇涛带走了。9、证人陈某甲(谷城经济开发区蒋家冲村一组组长)证实,2013年3月26日上午8点多钟,我看到银纺工地上有人施工就给高勇涛打电话说,我们那工地没说好,咋有人在搞,高勇涛说:“那不行,要停了。”过了一会,高勇涛坐高三的车来了,下车后要求李某停工,李某没理他,高三下车也要李某停工,李某的合伙人钟某就骂我,让我滚蛋,后来李某就停工了,我也走了。这个工地王某书记口头说叫我和郭某搞,不知为何让李某搞了,我找王书记,王让我帮李某做事,对我前期为工程拉沙、石头也没说赔偿的事。郭以前一直没在家,就是因为土地平整才回来的。10、证人王某(谷城经济开发区蒋家冲村支部书记)证实,我们村的郭某的土地被“银纺公司”征用了2亩多,补偿款到位了,但他是否领了我不清楚。“银纺工地”的工程承包给了李某,郭本人没有找我要求过承包工地,只是他的叔伯哥哥高三找过我说他兄弟回来了,没有房子住让我关照下,帮他盖套房子。一组的组长陈某甲找我说想承包这个工程,按规定是组里干部不能搞。11、证人陈某乙证实,2013年3月26日,我接到高三的电话让我到开发区加油站后面去玩,我即喊了付鹏、郑某一起去,高安排车来接我们到了开发区工地上,高讲他可能与工地上有纠纷,我们也未插话。高将我们引到餐馆,吃饭时也没讨论什么,饭后下楼梯时,高的堂兄说工地上有人闹事,让我们去摆场子,吓唬对方。我与付、郑坐一辆车,到了工地都下车后,高三等人与对方说话,因我站的较远听不清内容。不知谁将工地旁的香樟树砍了,后我们坐来时的车走了,未再联系。12、证人郑某证实的内容与证人陈某乙证实内容一致。13、证人严某清证实,2013年3月26日8点多,我和另一台挖掘机师傅在李某工地上刚干活时,去了5、6个二三十岁的人,我即停下挖掘机,给李某说有人不让搞了,李让我们走了。下午2时左右,我又到李某工地上,正在干活时来了二三十个年轻娃子站在路边,我一看搞不成活了就走了。14、证人刘俊峰证人实,2013年3月26日中午,老表李某给我打电话,说高老三带了十几个人拿刀要杀我们全家,你赶紧过来救我。我就喊了6-7个娃子到李某在蒋家冲的工地上,看见5、6个娃子拿一米多长的刀站在工地上,他们看见我就走了。过一会高三来了,我对高老三说,我老表在这做点事也不容易,你还要拿刀杀他全家。高三说不行,他也要做这活。我说这是蒋家冲又不是白龙岗,你凭啥不让别人搞?正说着警察来了,我就带人走了。15、谷城县园林绿化管理所谅解书,证实该所对被告人郭某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16、被告人的供述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其是蒋家冲村村民且新建厂房征用自家土地的赔偿款未解决到位,及其前期已参与施工等理由,在公共场所借故生非,任意损毁公私财物,虽事出有因,但其行为己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郭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该行为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的行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系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犯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己扣减先行羁押的270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 斌审判员 杨汉东审判员 石国艳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李小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