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商特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婺城支行、张莽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婺城支行,张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婺商特字第87号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婺城支行。负责人:陈果。委托代理人:何国通、蒋君毅,浙江迎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张莽。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婺城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婺城支行)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正平进行了审查。申请人中国银行婺城支行称:2011年11月15日,被申请人张莽与申请人签订编号L-C-2011-01-64《购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为张莽,贷款人(抵押权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婺州支行(现称中国银行婺城支行),抵押人为张莽;贷款金额为人民币600000元;贷款用于购买座落于星河湾小区13幢3-602室房产,建筑面积为124.39平方米;借款人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如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本息自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贷款逾期罚息按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贷款利率在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执行,即确定月利率为6.4625‰;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11年11月18日起至2031年11月17日止;借款人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人将贷款划至指定帐户;贷款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归还本息之和4927.54元;借款人连续2期或累计3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经通知,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张莽自愿将其有权处分座落在星河湾小区13幢3-602室,建筑面积124.39平米的房产抵押给贷款人,作为偿还本合同借贷条款项下之借款的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挪用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贷款人根据本合同约定代为支出的保险费;贷款人宣布提前收回贷款而未受清偿的,贷款人有权提前处分抵押物;因向抵押人行使追索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由抵押人承担等等。2011年11月17日被申请人张莽将坐落于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通江路星河湾小区13幢3-602室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金房他证婺字第002498**号。2011年11月1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张莽提供借款600000元,贷款年利率为7.755%,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31年11月17日。截止2015年8月9日,被申请人已连续多期逾期未还款,申请人多次催收无果。2015年4月2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告知欠款全部到期并要求还款。截止2015年8月9日,被申请人拖欠借款本金人民币549942.28元、利息15668.42元、罚息517.95元。现申请人诉至本院,请求法院:裁定拍卖、变卖被申请人张莽所有的坐落于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通江路星河湾小区13幢3-602室房地产(房屋建筑面积为124.39㎡,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为26.30㎡,房产证号为金房权证婺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金市国用(2011)第16-695号,他项权证号为金房他证婺字第002498**号);申请人对拍卖、变卖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人民币549942.28元、利息15668.42元、罚息517.95元(该利息、罚息暂算至2015年8月9日止,之后利息、罚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日止)、律师费2500元、诉讼费、保全费范围内优先受偿。被申请人张莽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中国银行婺城支行向张莽提供提供借款600000元,截止2015年8月9日,被申请人已连续多期逾期未还款,申请人多次催收无果。2015年4月2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告知欠款全部到期并要求还款(截止2015年8月9日,被申请人拖欠借款本金人民币549942.28元、利息15668.42元、罚息517.95元)。抵押人提供的抵押物为下列房产: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通江路星河湾小区13幢3-602室房地产(房屋建筑面积为124.39㎡,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为26.30㎡,房产证号为金房权证婺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金市国用(2011)第16-695号,他项权证号为金房他证婺字第002498**号);申请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已成就。其要求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张莽所有的坐落于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通江路星河湾小区13幢3-602室房地产(房屋建筑面积为124.39㎡,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为26.30㎡,房产证号为金房权证婺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金市国用(2011)第16-695号,他项权证号为金房他证婺字第002498**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对拍卖、变卖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人民币549942.28元、利息15668.42元、罚息517.95元(该利息、罚息暂算至2015年8月9日止,之后利息、罚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日止)、律师费2500元、诉讼费、保全费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受理费4743元,财产保全费3370元,均由被申请人张莽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王正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许广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