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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吴民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周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周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民初字第397号原告:周某甲。法定代理人:仲某。委托代理人:胡彬,江苏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乙。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周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佳慧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按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周某乙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故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6月9日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和开庭传票。本案于2015年9月9日在本院第五法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胡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起诉称:原告周某甲系仲某与被告周某乙婚生女,现年12周岁,在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实验小学上学。2011年4月1日,原告父母因感情破裂协议离婚,经双方协商一致,约定“婚生女随女方生活,男方每月支付300元生活费(含教育费、医疗费)”。后原告随母亲前往扬州市江都区生活。被告周某乙至2013年2月前尚能及时支付原告抚养费,但其后被告再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费用。原告认为,抚养未成年子女是被告应尽的义务,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同时随着生活水平的日益提高,2011年离婚协议中所约定的每月300元抚养费已经不能满足原告的基本生活。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13年3月至2015年2月的抚养费6900元;二、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被告承担的抚养费变更为500元/月,教育费、医疗费于每年年底据实结算;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周某甲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中教育费、医疗费于每年年底凭发票据实结算,由被告周某乙承担50%。原告周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1、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仲某及被告周某乙的身份信息。证据2、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各一份,证明仲某与被告周某乙于2011年4月1日离婚,双方共同约定婚生女周某甲由女方抚养,男方应每月支付300元的抚养费。证据3、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周某甲系仲某与被告周某乙的婚生女。证据4、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原告周某甲的身份信息及其目前在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生活,并在江都区实验小学就学的事实。被告周某乙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举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周某乙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周某乙系父女关系,系被告周某乙与仲某之婚生女。2011年4月1日,被告周某乙与仲某于湖州市吴兴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根据离婚协议书,原告周某甲随其母仲某共同生活,由被告每月负担原告生活费、教育费、医药费300元,其余由仲某承担。自2013年3月至今,被告未支付原告抚养费,且原告认为每月抚养费300元已无法满足其日常生活,要求变更为每月500元,教育费、医疗费于每年年底据实结算,由被告周某乙承担50%。双方协商未果,以致纠纷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母亲仲某与被告周某乙于2011年4月1日协议离婚。原告母亲与被告就原告的抚养关系问题及被告应负担的抚养费金额问题,已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达成协议,被告按协议内容向原告支付抚养费是其法定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履行的抚养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被告承担的抚养费变更为每月500元,教育费、医疗费于每年年底凭发票据实结算,由被告承担50%的诉请,本院认为,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原离婚协议书约定的抚养费每月300元(含教育费、医药费)的确已不足以负担原告的日常生活开支。为保障原告健康成长,结合目前当地的实际生活标准,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为每月500元,系合理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乙支付原告周某甲抚养费(含教育费、医药费)6900元(自2013年3月计算至2015年2月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被告周某乙自2015年3月起,于每月28日前支付原告周某甲抚养费500元,负担原告周某甲今后的教育费、医疗费的50%(凭正规发票、收据)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如被告周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元,公告费550元,合计630元,由被告周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佳慧人民陪审员  陆雪英人民陪审员  姚心田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刘智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