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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中刑终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赵万祥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金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万祥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金中刑终字第52号原公诉机关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万祥,男,生于1957年1月4日。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审理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万祥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于2015年5月7日作出(2015)金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万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5月25日10时25分许,被告人赵万祥驾驶金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川公司)汽运分公司所有的QF4016号康明斯牌货车沿金川公司二厂区选冶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铂族金属生产线大门右转弯时,因对路面情况观察瞭望不周,致使车辆与被害人贾XX乘骑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贾XX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金昌市公安局龙首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赵万祥对该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贾XX无责任。被告人赵万祥于事故发生后即打电话向其单位汇报情况,并在现场等待,救助伤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害人贾XX家属与被告人赵万祥及金川公司汽运分公司就本案民事赔偿达成赔偿协议,由金川公司汽运分公司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630006.5元,其中被告人赵万祥赔偿27758.5元,均已履行完毕。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有: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现场状况;2、车辆定位数据,证实案发当时QF4016号康明斯货车时速为17km/h;3、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赵万祥血样中未检出酒精成份;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死亡医学证明,证实被害人贾XX因交通事故致内脏严重损伤,呼吸循环衰竭死亡;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赵万祥负事故全部责任;6、证人姜XX的证言,证实赵万祥驾驶QF4016号康明斯货车肇事的事实;7、被告人赵万祥的供述,供认其驾车肇事的事实;8、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赵万祥到案的过程;9、情况说明、选冶化厂区治安防控管理补充规定等,证实金川公司厂区道路虽具体由单位管辖,但允许社会车辆通行;10、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条,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害人贾XX家属与被告人赵万祥及金川公司汽运分公司就本案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11、被告人赵万祥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赵万祥的基本情况。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万祥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观察瞭望不周,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赵万祥事故发生后在现场等待,积极施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赵万祥的认罪态度及被害人损失已得到赔偿等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赵万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原审被告人赵万祥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赵万祥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一审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庭审时宣读、出示并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判所列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赵万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已对其从轻处罚,所判处的刑罚适当。其所提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 兴审判员 狄培明审判员 张洪勇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赵菊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