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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陆民初字第1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黄小雨与罗仕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陆民初字第1347号原告黄小雨,男,居民,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委托代理人杨柏,广西金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仕南。原告黄小雨与被告罗仕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雪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林小莉担任记录。原告黄小雨的委托代理人杨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仕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小雨诉称,2013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书》及《借据》,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2013年6月25日至2013年9月24日共3个月,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经追索至今本息未还。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罗仕南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25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至本案债务清偿之日止。其中暂计至起诉日约30000元。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款协议书》,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2003年6月25日至2003年9月24日共三个月,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4、《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被告罗仕南未作答辩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供有任何证据。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罗仕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黄小雨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协议书》及《借据》,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2013年6月25日至2013年9月24日共3个月,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借款逾期后至今本息从未偿还过,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而起诉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民间借贷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借得款后,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收至今仍不归还,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至于原告请求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支付利息问题,因本案是在该司法解释实施之前受理的,仍适用旧法。因此,按原告的原诉讼请求,依法不超过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仕南应偿还原告黄小雨借款50000元;二、被告罗仕南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黄小雨。利息的计算方法:以欠借款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6月25日起计至偿还清借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罗仕南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雪艾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林小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