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弋民初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童某与方某1、方某2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弋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弋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方某1,方某2,陈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弋民初字第627号原告童某。委托代理人钱建华,江西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方某1。被告方某2(系被告方某1父亲)。被告陈某(系被告方某1母亲)。委托代理人王启祝,弋阳县漆工镇法律服务所律师工作者。原告童某与被告方某1、方某2、陈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萃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建华、被告方某1、方某2、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启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某诉称,××××年××月初,原告经媒人介绍与第一被告相识,之后双方按农村习俗订婚,订婚时即谈结婚事宜。原告给付第一被告金项链、戒指、手镯等金首饰,同时一次性给付三被告现金88000元。尔后,第一被告随原告外出打工。在共同生活期间第一被告经常无理取闹,双方矛盾重重。后第一被告在原告不知情情况下独自回娘家。之后双方一直未联系。事后原告多方打听第一被告消息均未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有骗婚之嫌,致使原告耗费钱财,且双方同居时间短,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起诉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88800元及黄金戒指一枚等。为证明并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籍资料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等;2��三被告的户籍资料各1份,用以证明三被告之间的个人身份基本情况等;3、证人谢某的证人证言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订婚的时间,作为媒人在场所见原告给付被告方彩礼88800元,打发回礼8800元,另外听说原告还给付第一被告金首饰等。被告方某1、方某2、陈某辩称,1、原告诉状所述与实际情况不符。第一被告是在2013年2月24日与原告订婚后,当时收到彩礼88000元,按习俗打发原告回礼8000元,随后同居生活一直到2014年6月。2013年10月30日,原告借去10000元,三被告实际只得到70000元;2、双方订婚后第一被告便在原告家生活,金项链、金戒指、金手镯为避免丢失交给原告母亲保管,现只有金戒指在第一被告处;3、在同居生活期间,第一被告怀孕,后由于原告的原因于2013年11月通过关系做人工流产,虽手术费用由��告支付,但造成第一被告身体和身心受伤;4、是原告嫌弃被告。2014年正月双方争吵后,原告不理睬第一被告,同年农历年底,原告到被告家,只是要求被告返还其20000元,未提出接被告回去过春节。原告不讲感情,而是唯钱是道。综上,原告抛弃第一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解冻被告的存款等。为证明并支持其主张,三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10000元等;2、上饶市立医院彩超报告单1份,用以证明第一被告在同居期间怀孕的事实等。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三被告均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2,均系有关单位颁发或出具,合法��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对证据3,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了三被告收受的彩礼以及打发原告的回礼,另原告还收到女方父母叫喊礼各1000元等,与三被告的辩称内容互相吻合,因此,对证据3应予采信。对三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均无异议,对证据1、2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对上述证据自认,应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初(农历二月),原告与第一被告经媒人谢某介绍相识。同年4月4日(农历二月二十四日),双方按农村习俗订婚。当日,原告给付三被告聘礼88800元,该聘礼由第三被告收取,三被告打发原告回郎礼8800元。另外,原告还给付了第一被告金项链一条、金手镯一只、金戒指一枚,价值共计14000余元,其中金项链、金手镯由第一被告交由原告母亲保管,现在原告母亲处。订婚当日,第二、第三被告还打发原告叫喊礼各1000元。订婚当日,原告接第一被告回家,自此双方便开始同居,至今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第一被告于2013年8月怀孕,同年11月,第一被告在横峰县人民医院做人工流产,做人工流产的费用由原告支付。2013年10月30日,原告向第二被告借款10000元,至今未还。2014年正月,第一被告随原告外出至浙江义乌打工。在打工期间,由于双方性格上的差异,缺少必要的沟通和交流,双方有时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9月,第一被告从浙江义乌返回娘家生活,自此,原告与第一被告分开生活。之后,原告未接过第一被告回家,原告曾电话联系第一被告,要求被告退还部分彩礼遭被告拒绝。此后,双方再无联系。原告随后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88800元及金戒指一枚等。本案在审理过���中,本院依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作出(2015)弋民初字第6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第二、第三被告的银行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三被告提交的证据1、2和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在缔结婚姻的过程中有给付彩礼的习俗,所谓彩礼是一方为将来缔结婚姻而根据当地习俗或双方约定给付对方较大数额的现金或贵重物品。原告与第一被告经人介绍后按农村习俗订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现原告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的彩礼范畴应包括聘礼88800元、金首饰礼(三金),但三被告打发原告回礼应予扣除,原告向被告的借款亦应在返还中予以扣除,考虑到双方同居时间较长,原告在2014年6月与第一被告发生争吵后对第一��告不闻不问。且第一被告在同居期间怀孕后流产等因素,对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88800元及金戒指一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三被告辩称原告嫌弃、抛弃被告方某1,不讲感情、唯钱是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方某1、方某2、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童某返还彩礼计人民币30000元,扣除原告的借款10000元后,被告方某1、方某2、陈某还应向原告童某返还彩礼计20000元;二、由被告方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童某返还黄金戒指一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0元,减半收取1010元,申请保全费220元,由原告负担800元,由被告负担4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萃江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廖荣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