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执审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长乐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邱某、欧某抚养费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长执审字第43号申请人长乐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长乐市郑和中路200号。法定代表人陈某,局长。委托代理人郑文明、郑芝浩,长乐市玉田镇政府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邱某,男,198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长乐市。被执行人欧某,女,198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长乐市。申请人长乐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法定期内向我院申请执行其作出的长计生征决玉字(2015)第15010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要求强制执行社会抚养费89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于2015年2月5日以被执行人邱某、欧某于2005年4月1日生育一孩男,2014年4月11日又生育二孩男,属多生育一个孩子为由,依据《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了长计生征决玉字(2015)第15010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征收社会抚养费89000元。至申请强制执行时被执行人向申请人未缴纳抚养费。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长乐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长计生征决玉字(2015)第15010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于2015年2月5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申请人长乐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长计生征决玉字(2015)第15010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基本合法。被执行人邱某、欧某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缴纳抚养费义务,申请人经催告后于法定期内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依法准予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邱某、欧某应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自动履行长计生决玉字(2015)第15010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三、被执行人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孙国富审判员 陈天鹏审判员 陈祥魁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陈秋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