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星民二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刘桂生与易银海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星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星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星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星民一初字第401号原告刘桂生被告易银海原告刘桂生诉被告易银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银海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家里建房子,于是雇请原告从事砌墙工作。房子建好后,被告没有结清原告的劳务报酬。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欠原告泥工款人民币壹万伍仟伍佰元整的欠条一张,被告向原告承诺,于2015年6月付清。期满后,被告擅自毁约,无故拖延原告欠款不还,被告不诚信的行为和违法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人民币155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2月17日计付至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泥工工作,2012年受雇于被告帮其房屋砌墙。工作完成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工资,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刘桂生泥工款计人民币壹万伍仟伍佰元整,2015年6月付清,欠款人易银海”。被告出具借条后,直至还款期届满,被告未予支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在卷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根据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内容,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欠原告劳务工资15500未予支付属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工资15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在还款期限内并未对利息进行约定,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能付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可从双方约定付款期限届满后即2015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易银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易银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刘桂生欠款15500元及利息(计息起止时间从2015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元由被告易银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袁喜林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汪西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