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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初字第1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杨某与董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董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1545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冯兴云。被告董某甲。原告杨某与被告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一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兴云、被告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2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长子董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董某丙。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也不把原告当成一家人,不支付原告任何费用,并经常对原告实施殴打。2014年9月9日原告曾因离婚提起诉讼。自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互不联系并分居生活至今。可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再次诉来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两子由被告抚养,婚前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2014)嘉民初字第1888号卷宗《开庭笔录》复印件及该案《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因感情不和向法院起诉离婚,自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和好,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婚姻形成过程和生育子女情况属实。但认为原、被告之间还有感情。由于两人缺乏沟通,可能存在一定的误会,但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2014)嘉民初字第1888号卷宗开庭笔录复印件,与原件无异,其判决书亦为本院制作,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董某甲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2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长子董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董某丙(均随被告生活)。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4年9月9日,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并与被告分居生活。后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未能和好。原告婚前个人财产:五组合橱、三组合地柜各1套;菜橱、梳妆台、饭桌各1件;24英寸创维牌彩电1台。双方共同财产:美的牌挂式空调、奥可玛牌洗衣机、冰箱、太阳能热水器、海凌牌电机、饮水机、影碟机各1件;电脑桌1张、双人木床各1张;煤气灶具一套。上述财产均在被告处。另,共同财产双人电动车1辆,银元2块。在原告处。2014年10月11日被告两次支取银行存款21000元;原告在分居前带走4000元和14000元的存折。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并生育两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在共同生活中,由于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婚姻关系,常因琐事发生纠纷,并达到无法同居生活的程度。虽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夫妻关系未有好转,双方仍分居生活。可见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鉴于婚生两子长期随被告生活,已经形成了较为稳定的生活状态,改变其生活环境,可能对孩子产生不利影响,仍由被告抚养为宜,由原告按当地上年度农村生活消费性支出的标准支付相应抚养费至婚生子18周岁止。关于财产问题,对于原、被告各自占有的钱款(存折),因时间较长,期间不可避免会出现日常消费现象,且双方均没有证据证明对方的钱仍是否存在。本院对此均不予认定。对于其他财产,经调解,原告认为大多数为生活日用品,表示为了孩子的生活不受影响,自愿将其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应得的份额(在原告处的电动车和2块银元除外)放弃,对此,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董某甲离婚;二、婚生子董某乙、董某丙由被告董某甲抚养,原告杨某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被抚养人18周岁止,负担每人每月抚养费332元(按年度于每年的10月10日给付)。三、共同财产双人电动车1辆、银元2块归原告所有;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及其它共同财产归被告董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一斌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王 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