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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秀民一初字第01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陈伟海与周二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海,周二琼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秀民一初字第01026号原告:陈伟海,男,1960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被告:周二琼,男,198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陈瑶湖镇。原告陈伟海诉被告周二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元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伟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二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伟海诉称:2015年4月7日12时25分,被告周二琼驾驶自有的皖HE81**轻型货车,沿龙眠山路由南向北行使至西湖绿洲城附近时,与前方同向陈晋驾驶皖HX28**号小型客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二琼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皖HX28**号小型客车车主是原告陈伟海。故诉请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等费用合计34510元(车损9510元、公估费2000元、停车费500元、交通补偿225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二琼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皖HX28**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份,周二琼的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周二琼是皖HE81**轻型货车的车主;证据3、公估报告及公估费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车损为9510元及原告支付了公估费2000元;证据4、安徽翔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停车费结算单一份;证明原告支付了停车费500元。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提交的证据和本院认证,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4月7日12时25分,被告周二琼驾驶自有的皖HE81**轻型货车,沿龙眠山路由南向北行使至西湖绿洲城附近时,与前方同向陈晋驾驶皖HX28**号小型客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二琼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皖HX28**号小型客车车主是原告陈伟海。经原告陈伟海委托,本院依法委托安徽中太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对原告所有的皖HX28**号小型客车的损失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的车损为951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皖HX28**号小型客车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停车费为500元。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求交通补偿22500元无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伟海的损失,本院确认为车损9510元、公估费2000元、停车费500元,合计为1201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周二琼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二琼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陈伟海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010元;二、驳回原告陈伟海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662元,减半收取331元,由原告陈伟海负担181元,被告周二琼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元超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杨荣凯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