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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009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00917号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贾思云,甘肃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景农,甘肃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思云、赵景农,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在网上相识一年后,于2014年农历11月在被告家举办了结婚宴席,后于2015年3月3日在武都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一个月二人就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我们二人由于年龄及文化程度的差距,彼此之间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小事情发生矛盾,甚至出手打我。我于今年7月份和单位的同事去聚会,聚会将近晚上10点才结束,被告就对我辱骂,及其不信任我,认为我有婚外情。被告也不尊重我的母亲,有时候也对她进行辱骂,对于他的上述行为,我实在是忍无可忍,无法再与其共同生活下去了。综上,我们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已和好无望,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们离婚。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说的与事实不符,结婚初期我们的感情很好,后来由于原告将她妹妹从宕昌转到武都上学,并且要我负担学费和生活费,我们才发生了矛盾,因为我家里经济也不宽裕,连结婚的钱也是四处借的。她和同事参加聚会我骂她的原因是,她身体不好一直在吊瓶子,那天她刚把瓶子吊完才4天就出去喝酒,我才骂的她。总之我们的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网络相识,于2014年农历11月24日依乡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2015年3月3日在武都区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15年7月二人再次发生争吵后,原告回娘家居住,二人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8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结婚证复印件;3、照片三张;4、原、被告的陈述等。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成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因家庭琐事引起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相关民事政策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 丹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王菊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