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辽中民一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李巨红、马金锁诉被告刘少波、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巨红,马金锁,刘少波,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中民一初字第376号原告李巨红,女,现住辽中县原告马金锁,男,现住辽中县被告刘少波,男,现住辽中县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去大东区八王寺街41-7门。负责人齐云海,系被告单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磊,现住辽中县委托代理人李波,男,现住辽中县原告李巨红、马金锁诉被告刘少波、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志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巨红、马金锁的委托代理人彭勃、被告刘少波、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磊、李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原告李巨红是死者马云强的妻子、原告马金锁是死者马云强的儿子。2014年11月9日18时33分,辽中县朱家房镇孙金村村委会门前,被告刘少波驾驶辽XXX**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驶入左侧,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马云强、于代兄、推自行车人井林山及路南侧王家鹤家的院墙发生碰撞,致车辆及院墙损坏,马云强、于代兄、井林山受伤,马云强,于代兄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辽中县交警队认定,被告刘少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云强、于代兄、井林山、王家鹤无责任。另查被告刘少波驾驶的辽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二原告要求被告刘少波、保险公司赔偿全部的抢救费用8000余元(以法院核实为准);死亡赔偿金223820元(死者马云强农村户口,在农村居住,要求按农村标准计算)、丧葬费24555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交通费5000元、诉讼费要求由被告方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所述车主袁凤宇在投保时已指定驾驶人,在发生事故后,商业险增加免赔10﹪一节,二原告不同意其主张,被保险人袁凤宇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格式条款,没有明示,且免责条款对二原告的损失不发生法律效力;二原告协商赔偿款由原告李巨红领取;已放弃对车主袁凤宇的诉权。被告刘少波辩称,原告所述的发生的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伤亡情况属实;我驾驶的辽XXX**号轿车是我借用朋友袁凤宇的,该车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含不计免赔;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我负事故全部责任;此事故造成马云强、于代兄死亡,井林山、王家鹤受伤,对死者马云强的家属赔偿保险限额外的损失3.8万元、赔偿死者于代兄家属保险限额外4.8万元,二原告对我刑事部分进行谅解,在(2015)辽中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书中已经判处缓刑;另外赔偿井林山医药费等损失3000元、赔偿王家鹤修墙费用5000元,此两笔费用,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两位死者家属后有余额,我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车主袁凤宇没有告诉我,他的车在投保时指定了驾驶人,如法院判决增加免赔10﹪的数额,我同意承担;我没有为两位死者家属垫付医疗费用等。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刘少波驾驶的袁凤宇所有的肇事车辆辽XXX**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含不计免赔,亦投保指定驾驶人是袁凤宇本人,在保险单及明示部分有投保人即车主袁凤宇的亲笔签字确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据保险条款规定,在商业险中增加免赔10﹪,该事故造成马云强、于代兄死亡,井林山、王家鹤受伤的交通事故,对辽中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没有异议,驾驶员被告刘少波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要求过高,请法院合理判决;诉讼费为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巨红是死者马云强的妻子、原告马金锁是死者马云强的儿子。2014年11月9日18时33分,辽中县朱家房镇孙金村村委会门前,被告刘少波驾驶袁凤宇所有的辽XXX**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驶入左侧,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马云强、于代兄、推自行车人井林山及路南侧王家鹤家的院墙发生碰撞,致车辆及院墙损坏,马云强、于代兄、井林山受伤,马云强,于代兄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辽中大队做出的辽公交认字(2014)第10254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被告刘少波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马云强、于代兄、井林山、王家鹤无事故责任。另查,被告刘少波驾驶的辽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又投保指定驾驶人为车主袁凤宇本人;死者马云强农村户口,在农村居住,要求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刘少波对死者马云强的家属赔偿保险限额外的损失3.8万元、赔偿死者于代兄家属保险限额外4.8万元,原告方在(2015)辽中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刘少波刑事部分已谅解,并已经判处缓刑;另外被告刘少波赔偿井林山医药费等损失3000元、赔偿王家鹤修墙费用5000元;二原告要求被告刘少波、保险公司赔偿抢救费用、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诉讼费;已放弃对车主袁凤宇的诉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身份信息、抢救费、死亡证明、保险单、(2015)辽中刑初字第131号判决书、交通卷宗及当事人陈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起事故中,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辽中大队做出的辽公交认字(2014)第10254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刘少波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马云强、于代兄、井林山、王家鹤无事故责任,辽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较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少波驾驶的辽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造成马云强、于代兄死亡,井林山受伤,王家鹤财产损失;本案是死者马云强的家属即二原告起诉,经查,二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8367.28元、死亡赔偿金223820元【死者马云强1957年9月15日出生,农村户口,原告方要求按农村标准计算,即11191元*20年】、丧葬费245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死者马云强无事故责任,突然离去,势必给二原告造成很大的精神打击,本院酌情考虑)、交通费3000元(抢救、治疗、处理死亡等交通费,本院支持3000元为宜)。因本院有另一死者于代兄(于代兄的家属已另案起诉),故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及医疗费赔偿限额应酌情分配;精神抚慰金均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中赔偿。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主袁凤宇在投保时已指定驾驶人为袁凤宇本人,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增加10﹪免赔率一节,因保险合同、投保单上有车主袁凤宇的签字,被告保险公司已尽到明示义务,故依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所述指定驾驶人以外的人员驾驶,发生事故商业险增加免赔率10﹪的答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刘少波已赔偿井林山医药费等损失3000元、赔偿王家鹤修墙费用5000元,可待保险限额尚有余额时,另行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二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巨红、马金锁的医疗费损失6022.83元;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巨红、马金锁的精神抚慰金5万元、部分丧葬费5000元;三、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巨红、马金锁223847.45元(部分丧葬费19555元+死亡赔偿金223820元+医疗费2344.45元+交通费3000元=248719.45元-24872元=223847.45元)四、被告刘少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巨红、马金锁损失费用24872元五、驳回原告、被告之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如逾期不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2418元,减半收取1209元,由刘少波承担1209元,由本院退还原告方12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志坤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刘美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