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17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黄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784号原告黄某,居民。被告周某,农民。原告黄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吵闹,被告对家庭和孩子不管不问,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周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自由恋爱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4月21日生婚生长女,取名“周某1”,2008年8月18日生次女,取名“周某2”。后因家务琐事,双方产生矛盾。2015年5月5日,原告以其诉求诉至本院。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仍坚持离婚诉求。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举证,经庭审调查认定的,证据材料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婚姻基础较好,结婚时间亦较长,并已生育共同子女,婚后已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稳定和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与被告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崇征审 判 员 巩延成人民陪审员 高彦群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夏春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