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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商终字第00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周朝花与李运廷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运廷,周朝花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商终字第006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运廷,居民。委托代理人吕刚,邳州市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朝花,农民。委托代理人程富强,江苏大运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运廷因与被上诉人周朝花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5)邳民初字第1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运廷的委托代理人吕刚,被上诉人周朝花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富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朝花原审诉称:周朝花、李运廷之间长期存在货物买卖合同关系,李运廷多次购买周朝花板面,共计欠货款225900元。2013年5月10日,李运廷给周朝花出具欠条一张,此后,周朝花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李运廷给付周朝花货款225900元及利息(以2259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欠条出具之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由李运廷承担诉讼费。李运廷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朝花与李运廷之间存在长期的买卖合同关系,李运廷多次向周朝花购买板面,经双方结算,李运廷给周朝花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贰拾贰万伍仟玖佰元整¥225900元李运廷(2)013.5.10”。出具欠条后,李运廷未能及时给付货款。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周朝花已向李运廷交付了货物,李运廷应当及时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双方在欠条中对于货款的给付期限未作明确的约定,周朝花可以催告李运廷在合理期限内给付,李运廷久拖不还,给周朝花造成了一定的利息损失,对周朝花利息的诉讼请求,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予以保护。李运廷经合法传唤,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等权利,应当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李运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朝花货款225900元及利息(以2259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4月22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32元,由李运廷负担。原审判决送达后,李运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因李运廷在外要账,一审开庭时晚到,导致无法举证。李运廷给周朝花出具欠条以后,给周朝花转款7次共计81350元,向其账户存款7次共计73300元,向其子石祥明账户转款12000元,合计还款166650元,此款应在欠款225900元中予以扣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周朝花答辩称:李运廷提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2013年5月10日之后周朝花与李运廷之间继续存在经济往来,李运廷陈述还款166650元均是基于现货交易的付款,与本案所涉及的债务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李运廷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存款凭条7张,证明:李运廷在出具欠条后给周朝花账户存款共计73300元。2、中国农业银行卡卡转账单据及李运廷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李运廷于2014年9月8日向周朝花之子石祥明转款12000元。3、江苏省农村商业银行2013年5月15日至2015年4月23日李运廷的流水账两册,证明:李运廷通过其银行账户向周朝花转款7次共计81350元。以上证据证明李运廷在出具欠条后共计向周朝花还款166650元。周朝花经质证认为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李运廷的证明目的。双方对账后,李运廷继续购买周朝花的原料,鉴于之前欠款李运廷未付,周朝花要求李运廷先付款再发货,上述15笔款项共计166650元就是基于现货交易的付款,225900元欠款李运廷至今分文未付。另,从每一次转款记录来看,基本上没有整数,都有零头,李运廷主张上述款项为还款,明显不符合常理。本院认为,因周朝花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将在裁判理由部分予以详细阐述。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周朝花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周忠良出具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李运廷提供的还款是双方现货交易的付款,与本案诉争欠款无关联性。2、周朝花记账账本,证明:李运廷的还款均是基于现货交易的付款,交易时间与李运廷的打款时间基本吻合,李运廷付款后,周朝花再将货发给李运廷,双方之间每笔交易都有账本记录。李运廷经质证认为周忠良作为证人未到庭,对其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账本系周朝花单方记录,2013年5月份之后双方再无交易,对账本真实性亦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周忠良作为证人未到庭作证,对其出具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记账账本的真实性与关联性,本院将在裁判理由部分予以详细阐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李运廷系楷华木业的负责人,王叶为生产厂长,吕立群负责采购,为生产合板所需李运廷向周朝花购买板面。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本案诉争买卖合同项下的欠款数额。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周朝花作为出卖人已向李运廷供应了板面,经双方对账,李运廷亦向周朝花出具了欠条,故李运廷应及时支付货款。李运廷主张其已还款166650元,应在欠款中予以扣除,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理由如下:首先,周朝花提交的记账账本共45张,详细记录了其与包括李运廷在内的十余人的交易情况,包括每次交易的时间、货物的规格、数量、单价及每笔交易的总额,并标有还款情况。涉及与李运廷交易的记录分别在第4张、第14张、第21张,第36张、第37张,交易时间从2011年2月19日至2015年4月11日。从整体上看,该账本在交易时间、交易对象方面均具有连贯性。且经本院核对,李运廷在2013年5月10日之前的交易中欠付货款金额与李运廷出具的欠条中的欠付货款金额相近,故本院对该账本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次,结合李运廷提交的15笔打款记录及该账本记录的双方于2013年5月10日之后的交易情况看,均为李运廷先付货款,付款后3日内周朝花发货,且每笔打款金额与该账本记录的交易金额相符,该15笔打款共计166650元系双方之间现货交易的付款。综上,李运廷主张已还欠款166650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63元,由上诉人李运廷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志名代理审判员  徐海青代理审判员  刘 娟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蒋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