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9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安×与张×1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陈×,张×1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91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女,1968年2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范辰,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男,1984年9月3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兼被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张×1,陈×之父,1953年6月6日出生。上诉人安×因与被上诉人陈×、被上诉人张×1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053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耿燕军担任审判长,法官姜红、王顺平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于2015年2月3日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安×于2009年3月通过案外人张×2、许×(聋哑人)认识陈×2,陈×2蛊惑安×称有个很好的投资项目,回报率很高,希望向安×借钱,能付几倍的利息;安×后于2009年4月1日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的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工商大厦支行,将所筹集的14万元现金存入户名为安×、账号为×××的账户,然后将该款转入户名为陈×2、账号为×××的账户;过了三个月安×通过短信询问陈×2借款及利息的事情,陈×2说要等一等;2010年3月至今,安×多次催促陈×2归还借款,但陈×2未还一分钱,陈×2后于2013年1月15日死亡;经查,陈×2之夫为张×1、之子为陈×,陈×2的父母已死亡,陈×2的遗产包括房屋一套和汽车一辆,由张×1、陈×继承,张×1、陈×作为陈×2的第一顺位继承人,负有清偿陈×2债务的责任。安×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1、陈×归还借款14万元及2010年3月至归还之日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原告安×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2014)二中民(商)终字第11038号民事裁定复印件、死者姓名为陈×2的《北京市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及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信》复印件;2、户名为安×、账号为×××的个人活期存折复印件,户名为安×、账户/卡号为×××*001的2009年4月1日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复印件,付款方户名为安×、付款账号/卡号为×××、收款方户名为陈×2、收款账号/卡号为×××的2009年4月1日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复印件;3、张×2及许×分别出具的书面证言。一审法院于2015年5月13日下午召集本案双方当事人开庭时,曾通知证人张×2、许×到庭,许×出庭作证时表示不知道转账时间,张×2出庭作证时未表述具体转账时间。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安×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无法认定安×与陈×2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现安×起诉要求张×1、陈×作为陈×2的第一顺位继承人,承担陈×2偿还借款和利息的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于2015年6月19日裁定:驳回安×对张×1、陈×的起诉。安×不服一审裁定,仍持向一审法院起诉时所提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归还14万元借款和相关利息,并承担一审和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张×1、陈×对于安×的上诉,答辩称:张×1、陈×坚持在一审的答辩意见,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基于本案事实及证据所作驳回起诉的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安×主张陈×2(已故)向其借款14万元,要求陈×2(已故)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张×1、陈×返还,而张×1、陈×否认陈×2(已故)与安×存在借款关系,安×对自己的事实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因安×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陈×2(已故)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所作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耿燕军审判员 王顺平审判员 姜 红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李长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