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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东执字第89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王金奎与山东熙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王建华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聊东执字第891-3号申请执行人:王金奎,干部。被执行人:山东熙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花园路路东。法定代表人王建华,总经理。被执行人:王建华,居民。本院于2013年3月8日作���的(2011)聊东民一初字第11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王金奎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9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股权、车辆、土地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山东熙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王建华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被执行人山东熙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名下有位于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一宗,本案已轮候查封,暂不具备处分条件;被执行人王建华名下有位于聊城市城市主人花园小区别墅区14号楼独栋别墅一套,本案已轮候查封,暂不具备处分条件。除此之外,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本案被执行人应承担债务40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已执行到位0元,尚欠债权为40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因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1)聊东民一初字第119号民事调解的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史春贵审判员  白 玮审判员  毛英民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赵 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