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008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三耳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利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三耳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张利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00883号原告陕西三耳建设机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995392-5。法定代表人聂玉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宁伟明,陕西普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荣旺,男,1966年2月12日生,汉族,被告张利军,男,1974年5月20日生,汉族,原告陕西三耳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利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亚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三耳建设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宁伟明、张荣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利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三耳建设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26万元的价格从原告处购买施工升降机1台。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设备后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剩余货款82000元一直未支付。在2010年3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下欠原告货款82000元,其后分别在2010年4月1日、2011年1月27日、2013年12月向原告还款10000元、8000元、1000元,但剩余款项63000元至今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支付剩余货款6300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13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利军未出庭应诉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出示证据:2008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一份、2010年3月29日欠条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未按期支付剩余货款63000元,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金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以26万元的价格从原告处购买施工升降机1台,并在合同第十五条载明:“违约责任:由违约方负全责,买受人未按合同期限结清设备款,应向出卖人支付货物总价值的5%的违约金,履行地为出卖人所在地”。在2010年3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施工电梯款共计捌万贰千元整,发票已开,82000元,欠款人张利军”。其后被告分别在2010年4月1日、2011年1月27日、2013年12月向原告还款10000元、8000元、1000元,但剩余款项63000元至今未支付。合同总价款26万元按约定5%计算违约金为13000元。本院认为,2008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是在双方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内容真实、合法,为有效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付款时间及违约金,现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支付剩余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63000元及违约金1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2008年12月12日原告陕西三耳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利军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为有效合同。二、被告张利军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陕西三耳建设机械有限公司货款63000元及违约金13000元。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张利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亚娟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王 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