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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邢开民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6-07-31

案件名称

原告杨桂珍与被告付双果、第三人李云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桂珍,付双果,李云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邢开民初字第470号原告杨桂珍,女,196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邢台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李国川,男,1990年2月6日,住邢台经济开发区,系原告杨桂珍之子。被告付双果,女,195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邢台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贺海彬,男,1974年10月5日出生,住邢台经济开发,系被告付双果之子。第三人李云,男,1939年12月16日,汉族,农民,住邢台经济开发区。原告杨桂珍与被告付双果、第三人李云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川、被告付双果及委托代理人贺海彬、第三人李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桂珍诉称,2006年9月13日上午,其在前晋祠村委会办公室领取了土地口粮补偿款25,500元,当其走到村委会一楼时,被告以其公公李云与他存在经济纠纷为由,强行夺走了其领取的25,500元现金。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了案,邢台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警队认为此案涉及经济纠纷,不予立案。之后,原告又到检察机关督促公安立案,但检察院支持了公安的决定。为此,其先后又到省市及北京上访,在这七年的时间,其从未间断过主张自己的权利。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非法占有原告的现金25,500元及利息;2、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付双果辩称,首先,根据法律对不当得利的规定,本案中25,500元是原告偿还其公公李云向被告所借的欠款,所以被告没有获得利益,原告也并未因此受到损失,因此不符合不当得利构成要件。其次,原告的请求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从原告知道自己的权利受侵害起计算,即从2006年9月12日起两年内应向法院主张自己权利,但原告从未向法院提起诉讼,只是向公安部门及检察院控告本案属于抢劫罪。最后,原告不具备向被告主张返还25,500元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向被告偿还的25,500元是当时村委会给原告一家五口人的土地补偿款,其中包括第三人李云、原告前夫李书平以及原告与前夫的儿子李国川、李贝贝,且原告已经与李书平离婚。第三人李云述称,1993年其借被告丈夫贺积堂10,000元,用于经营砖窑厂,因为砖窑厂一直没有盈余,所以贺积堂的欠款也没有偿还。2001年其已经与原告杨桂珍一家分家,2006年原告去村委会领取土地补偿款25,500元,其中有他5,100元。原告杨桂珍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6年9月19日邢台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出具的邢公开刑不立字(2006)002号不予立案通知书。2、2010年6月25日邢台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出具(2010)06号公安机关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及信访案件回访意见书。3、2014年3月22日邢台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出具的邢开公(2014)不受字(01)号不受理信访事项告知书。4、2008年8月18日原告向高开区公安局韩局长写的反映材料一份。2008年8月16日原告给河北省公安厅写的反映材料一份。2009年4月10日原告给邢台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写的反映材料一份。2006年9月19日原告写的关于被告付双果、贺海林、贺海彬、赵小敏对被告实施抢劫经过的材料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从未放弃过对自己权利的主张,因此该案并不超过诉讼时效期限。5、2006年9月14日,开发区刑警队对被告付双果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等人从原告手中拿走25,500元。被告付双果质证情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该份证据也证明了原告主张的被告抢走25,500元属经济纠纷,而且出具该不予立案通知书时间是2006年9月19日,根据最高院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诉讼时效应从此时中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有异议,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不具有证明力,而且原告自己写的反映材料,有关部门从未向被告送达过,被告对此并不知情,即使按照信访材料上所载明的时间,日期也已经到了2010年6月,该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无异议。第三人李云对原告杨桂珍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付双果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邢台经济开发区东汪镇前晋祠村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李云在前晋祠村1998年分地时是户主,2006年该村发放征地补偿款时李云仍为户主,并且他们并未分家,还证明村里发放的补偿款是五个人的,补偿款应当属于家庭共同财产,以李云名义借的款项也属于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2、借条一份,证明原告的公公李云在1993年12月1日向被告的丈夫借款10,000元,借条约定该借款按信用社利息计算。3、邢台经济开发区东汪镇前晋祠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贺积堂与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和贺积堂是共同债权人,被告是有权主张权利的。4、中国农业银行(信用社)担保贷款契约二份,证明从1993年至2006年信用社贷款利息是从14.64‰到18‰不等,按照双方借款时的约定,李云应向贺积堂支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应为30,000余元。原告杨桂珍质证情况: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该借条只能证明李云借贺积堂10,000元,与本案无关,被告可以另行起诉李云。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无异议。第三人李云质证情况: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1993年李云向贺积堂借钱时,家里人并不知道,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从经营砖窑厂时李云就不在家里生活了,且2001年李云已经与杨桂珍一家分家。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按照借条上约定计算的利息过高。第三人李云提交户主为李云的户口本复印件与户主为李国川的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第三人李云与原告杨桂珍一家已经于2001年分家。原告杨桂珍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付双果质证意见: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有异议,第三人未提交原件,即使当时第三人与原告户口已经分开,但他们仍生活在一起,李云借钱经营砖窑厂也是为了家庭共同生活。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调取如下证据:1、东汪镇前晋祠村会计赵仁询问笔录一份;2、由邢台经济开发区东汪镇前晋祠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两份证据证明2006年原告杨桂珍与被告付双果发生矛盾时,原告杨桂珍与第三人李云的承包地并未分开。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赵仁的询问笔录及村委会的证明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证情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虽为复印件,但本院在邢台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将该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为原告自己所写的反映材料,没有证明力,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三人主张与原告在2001年已经分家,村委会证明不属实,但户口本分开登记并不能证明当时第三人与原告一家承包地也已经分开,因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三人认为依该证据计算利息过高,本院认为,第三人李云与贺积堂对借款利息约定不明,借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1993年一年期贷款的基准利率10.98%计算,因此对被告提交的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1993年12月1日,第三人李云借被告付双果的丈夫贺积堂(贺积堂已于2012年去世)10,000元,并由第三人李云书写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贺积堂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按信用社利息,李云,93年12月1日”。2006年9月13日上午,原告杨桂珍去东汪镇前晋祠村村民委员会领取全家土地补偿款,途中被告付双果从原告处强行拿走25,500元,该补偿款是原告一家五口人土地补偿款,原告家分地时包括家庭成员第三人李云、原告杨桂珍及原告的前夫李书平、李云孙子李国川、孙女李贝贝。再查明,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告多次向公安机关反映,要求公安机关立案处理,2006年9月19日邢台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出具了邢公开刑不立字(2006)002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认定被告付双果及其儿媳妇抢走原告25,500元一案,属于经济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2010年6月25日邢台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出具的答复意见书,答复原告:公安机关对于被告抢走原告25,500元一事不予受理,李云应通过向法院诉讼处理纠纷。2014年3月22日邢台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出具的邢开公(2014)不受字(01)号不受理信访事项告知书,被告付双果抢走原告25,500元一案应按法定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公安机关不予受理。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证明原告从2006年9月13日事发后,一直向有关部门反应此事主张自己权利。被告辩称原告只是向有关部门反应问题,并没有向法院进行起诉,而且有关部门从未向被告进行过送达,被告对此事完全不清楚,主张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从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限。二、关于原告是否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原告杨桂珍是代全家去村委会领取土地补偿款25,500元,原告杨桂珍对该款项是合法占有人,因此原告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三、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1993年12月1日李云借被告丈夫贺济堂10,000元经营砖窖厂,应属于家庭共同债务,自1993年12月1日至2006年9月13日(共4669天)参照中国人民银行1993年一年期贷款利率10.98%计算,本院酌定本金及利息共24,000元。2006年9月13日原告杨桂珍领取的25,500元,是前晋祠村委会发放的以第三人李云为户主的全家五口人的土地补偿款,应属于家庭共同财产,2006年9月13日被告从原告处拿走25,500元,其中24,000元是用家庭共同财产偿还家庭共同债务,具有合法依据,不应属于不当得利,但对于被告多得1,500元应返还原告杨桂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双果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桂珍1,500元(利息自2006年9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元,由原告杨桂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樱代理审判员  王艳培人民陪审员  郝彩霞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范晓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