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桥民初字第2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原告刘志伟诉被告单良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伟,单良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桥民初字第2016号原告刘志伟,男,汉族,住承德市双桥区。被告单良,女,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委托代理人张延华,北京市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志伟诉被告单良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志伟、被告单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延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9月份结婚,原告方家庭健全,中等收入家庭,居住于承德市。被告方属于单亲家庭,和母亲在邯郸租房居住。原告与被告属于自由恋爱,婚后感情不错,原告方觉得被告属于单亲家庭,所以对其百般照顾,财务也交由被告管理。感情破裂原因是:由于双方婚前分隔两地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的理想与目标不同,尤其孩子出生后,被告方性情大变,本质突显,经常和原告父母吵架,拒绝原告父母照顾孩子,出外诋毁原告父母名誉;没有尽到夫妻义务,2014年11月29日因为一次争吵,被告擅自将儿子刘某某在未取得原告家人同意的情况下带走7个月未归,原告经多方打听获得被告居住地后驱车去接被告,站在化解矛盾的基础上与被告交谈,被告不但不领情,还纠结一些社会青年将原告打伤,至此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迫害,导致原告不慎摔伤,致双腿骨折,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也没有履行夫妻照顾的义务,还剥夺了原告父子见面的权利,即使这样原告看在孩子的原因上也没有放弃和被告和解,但是被告以孩子为要挟不听任何劝告,至今还没有回来,所以原被告继续共同生活下去也没有意义,因而请求法院判决结束这段婚姻。儿子刘某某2015年已经满3周岁,一直与原告生活,从小到大一直生活在承德,而被告原属于单亲家庭,没有固定的住所,也没有稳定的收入来源,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应保持现状,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为发展事业现有共同银行借款和民间借款60万元,其他财产没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刘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5万元给原告;3、原告和被告没有婚后财产。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供如下证据:1、幼儿园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有一定经济收入,经济条件较好;2、工资证明,拟证明原告的收入稳定;3、房屋所有权证,拟证明房屋是婚前财产;4、职工医疗保险,拟证明原告的生活保障;5、职工养老保险证,拟证明原告的生活保障;6、环保空气质量,拟证明承德市的空气适合孩子居住;7、刘某某保险证,拟证明原告为孩子上的医疗保险;8、商业保险合同,拟证明原告为孩子生活保险上的保险;9、双桥区上学划片计划书,拟证明原告的居住地以后可以给孩子提供更好的学校环境;10、原告的父母的职工退休手册,拟证明原告的父母有能力帮助原告抚养孩子。11、工商银行借款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共同签字的借款;12、宜信贷款公司借款合同;13、借条;14、30万借据一张;15、租赁合同;16、装修合同;17、采购合同;18、煤气入网安装协议;19、房屋租赁合同;20、住院单据;21加盟发票。11-21号证据拟证证明原、被告在一起用于生活和创办企业的开支情况。被告答辩称,一、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请合议庭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刘某某应由被告单良抚养,由原告刘志伟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1、婚生子出生后,一直由被告带在身边抚养。2、婚生子现仅三岁,年龄较小。对于年纪较小的婚生子女应以跟随母亲生活,由女方抚养为宜。3、被告有固定住所和稳定收入,有能力抚养孩子。4、由女性抚养孩子,是更为细心、细致、更为适宜。5、依据2015年度河北省公布的城镇人口年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6204元,故要求原告给付孩子抚养费每月700元,按每季度支付一次。三、关于夫妻债务及共同财产的意见。1、关于共同债务,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债务的具体数额。2、关于共同财产,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偿还了原告购房按揭贷款,另外该房屋存在增值,要求分割共同还款的增植部分。还有共同生活期间创办的幼儿园固定资产价值及收益,均要求分割。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当庭出示如下证据证实:1、工资证明,拟证明被告有稳定的经济收入。2、邯山区社区出具的证明及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有稳定的住所,可以给孩子提供稳定的生活住所。被告对于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1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只能证明原、被告婚后共同创办了企业,但是不能证明办幼儿园就可以给孩子提供多好的学习环境。对2、3、4、5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6号证据不具备证据的关联性。对7号没有关联性。对8、9号证据刘某某的保险是可以转到外地的。对10号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不予认可。对11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孩子应由夫妻双方抚养。12号证据30万贷款认可,是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借贷的。对13号宜信借款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该份证据是复印件,即使该份合同履行了也没法证据该笔款项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支出了。14号证据借据不予认可。对15号借条不予认可,怀疑债务的真实性。对16号租赁协议的客观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便合同签订了不代表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17号证据装修合同不予认可,没有提供正式的发票。18证据采购合同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19号证据对煤气入网安装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实际费用是按照合伙比例承担的。19号证据幼儿园房屋租赁合同的租金也是有合伙人,应该按照比例承担的。20-21证据与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号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号证据证明房屋所有权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应当提供原件。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对于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11证据均是书证,真实、合法。对于查明本案事实,具有一定的证明力。12-13号证据仅证实了借款事实,但无还款方面的证据,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据目的。14、15号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具有证据效力。16-22号证据证实了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进行生产经营及支出情况,但不能完全证实债务存在的具体数额,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提供1号证据,从证据有形式上,没有单位负责人及经手人的签字,不具有证据效力;2号证据未提供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具有证据效力。据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庭审查明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自由恋爱,并于2010年9月份结婚。婚后于2012年4月2日育有婚生子刘某某。婚后二人居住在承德市,于2014年10月27日投资开办了承德市双桥区梧桐双语幼儿园。2014年11月29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负气回娘家居住,此期间,婚生子刘某某一直由被告抚养。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证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共同生活五年,共同抚养子女,证明双方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处事方式及经济问题等产生矛盾,对夫妻感情造成了一定影响。原、被告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相互理解,加强交流,消除隔阂。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也同意离婚,但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刘志伟与被告单良离婚。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洪涛审 判 员 崔海生人民陪审员 尤建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曲 直附页:本判决中引用的法律法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