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一初字第1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史白花诉郑能孝、罗美贞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白花,郑能孝,罗美贞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一初字第1376号原告史白花,女,198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邓小林,隆回县国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能孝,男,194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罗美贞,女,195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瑾,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白花诉被告郑能孝、罗美贞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苏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廖淑梅担任记录。原告史白花与被告郑能孝、罗美贞及其双方委托代理人邓小林、黄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白花诉称:2013年4月2日原告购买了浙A8PQ96大众小轿车。2014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的儿子郑森大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12月31日郑森大在临浦镇被电线杆压成重伤致死。在处理了郑森大的丧事后,被告强行扣押原告的浙A8PQ96大众小轿车。经多次协商,被告至今不肯把小轿车退还原告。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的浙A8PQ96大众小轿车或者由被告赔偿原告小轿车的价款113000元。原告史白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一份。拟证明浙A8PQ96大众小轿车系原告婚前的个人财产。4、对证人杨弟忠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A8PQ96大众小轿车被被告郑能孝、罗美贞扣押的事实。5、对郑竹清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A8PQ96大众小轿车被被告郑能孝、罗美贞扣押,不肯退还原告的事实。6、车辆登记资料四份。拟证明浙A8PQ96大众小轿车系原告婚前的个人所有财产。7、隆回县金石桥镇益门村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浙A8PQ96大众小轿车系原告婚前的个人所有财产。8、对证人邓三平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浙A8PQ96大众小轿车系原告婚前的个人所有财产。9、对证人邹微芳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浙A8PQ96大众小轿车系原告婚前的个人所有财产。10、对证人杨艳花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浙A8PQ96大众小轿车系原告婚前的个人所有财产。被告郑能孝、罗美贞辩称:原告提出的返还原物不能成立,因为浙A8PQ96大众小轿车是原告及其丈夫郑森大共同所有的财产,在郑森大死亡后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分割。原告的诉求只能得到部分支持。被告郑能孝、罗美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邮政储蓄银行的转账凭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3年6月3日绿卡通卡内转账,户名史白花,金额10万元。2、邮政储蓄利息清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3年6月3日史白花在邮政储蓄有存款本金57152.95元。3、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账户申请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2年4月23日史白花在中国农业银行现金开卡40000元。4、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省分行卡卡转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3年5月17日转入史白花卡号金额100100元。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款凭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3年6月3日史白花在邮政储蓄存款本金39817.93元。6、证人罗香莲证明一份。拟证明2012年7月史白花与郑森大一直同居生活。7、证人陈凯证明一份。拟证明从2012年7月开始,史白花与郑森大一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8、证人罗元贞证明一份。拟证明2012年7月经人介绍史白花与郑森大相识并发展为恋人关系,一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9、照片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2年7月3日史白花与郑森大在一起。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证1、2、3,无异议。对原证4、5,证明被告扣押原告的车辆不属实,被告只是对车辆进行保管,不能说是扣押。对原证6,这份证据只能证明登记的车主是原告的名字,但是不能证明其是原告一个人的财产。对原证7,该证据不能证明车子的所有权是原告的,只能证明车主登记的是原告的名字。对原证8,该份证据并不能证明死者生前对于这个车辆没有出钱。对原证9,其陈述原告买车是原告自己的钱不属实。对原证10,其陈述车子是原告自己买的不属实,其陈述与死者谈恋爱只住了一个晚上不属实,其证明的内容都是陈述原告的车子是原告个人买的不属实。原告对被证1、2、3、4、5,这些银行转账单是原告在做服装生意的转账,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被证6,其陈述2012年与被告儿子谈恋爱一直居住在一起是虚假的,原告在此期间只是偶尔与被告儿子来往导致怀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被证7、8,其陈述的事实是虚假的,原告与被告儿子不是同居在一起,只是偶尔原告去被告儿子的厂里住一两晚上。对被证9,该照片属实,系原告与被告儿子在恋爱期间的照片,但是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儿子在一起同居。对经原、被告质证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及审查后,本院做如下认证: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即原证1、2、3及被证9,经审查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证4,其中证明浙A8PQ96大众小轿车的钥匙现在被告罗美贞手里,车被郑能孝、罗美贞扣押了的事实方面,与原证5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证5,其中证明被告郑能孝不愿意将浙A8PQ96大众小轿车退还原告的事实方面,与原证4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证6,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证7、8、9、10,分别证明了浙A8PQ96大众小轿车系原告婚前自己出资购买的事实方面,与原证6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被证1、2、3、4、5,因上述银行存款、转账凭单系原告的户名,上面记载的内容与郑森大无关,故可以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被证6、7、8,分别证明了原告与被告的儿子郑森大自2012年7月开始同居生活,但并未证明郑森大与原告共同出资购买的事实方面,故可以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史白花与被告郑能孝、罗美贞的儿子郑森大于2012年在杭州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3年4月2日原告在杭州百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113000元购买了一辆厂牌型号为大众牌FV7162FAMGG的轿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号码为00057317,购货人史白花。原告同时办理了机动车辆保险手续。2013年4月9日原告在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机动车登记手续,机动车所有人为史白花,登记编号为浙A8PQ96。2014年9月24日原告与郑森大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12月31日郑森大在临浦镇施工时被电线杆压成重伤致死,后郑森大的死亡赔偿金一直由被告方掌控。在处理了郑森大的丧事后,原告向被告提出分割死亡赔偿款,双方发生纠纷,经村干部调解未果。后被告郑能孝、罗美贞将原告的浙A8PQ96大众小轿车扣押,至今存放在被告家里不肯退还原告。本案在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被告不同意退还原告浙A8PQ96大众小轿车,致使调解未果。本院认为:被告郑能孝、罗美贞对扣押浙A8PQ96大众小轿车的事实予以认可,现被告辩称浙A8PQ96大众小轿车是原告史白花与被告儿子郑森大婚前的共同财产。但原告提供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注册登记信息及保险单等证据均证明浙A8PQ96大众小轿车系史白花购买,原告系该小轿车的所有人。从被告提供的全部证人证词来看,仅仅只证明了原告与郑森大自2012年7月开始同居生活,并没有提到原告与郑森大共同购买了一台小轿车的事实方面,被告提供的五份银行存款、转账凭单均是原告的户名,银行凭单上面没有原告与郑森大的经济来往的记载内容,被告无任何证据证明了浙A8PQ96大众小轿车系原告与郑森大共同出资购买,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郑能孝、罗美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日内将浙A8PQ96大众小轿车退还给原告史白花。本案受理费2560元,减半收取1280元,由被告郑能孝、罗美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苏勇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廖淑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