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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小民初字第01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石震中与刘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震中,刘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小民初字第01333号原告石震中,个体户。被告刘雷,职业不详。原告石震中与被告刘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红秀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玮芳、刘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震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震中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6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仅支付一小部分利息,其余借款本息经催要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欠款100万元及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5年1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被告刘雷向原告石震中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石震中人民币现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关于100万元的给付方式以及双方对利息的约定,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于2014年6月26日通过网银转账向被告账户转入784000元并提供中国民生银行电子回单一份,剩余216000元系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2分,被告已给付了原告至2015年1月26日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利息被告每次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条、中国民生银行电子回单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银行电子回单为凭,据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从2015年1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利息进行了约定,被告从2014年6月26日向原告借款至今未还,被告占用原告资金会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利息。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权利所做的处分,当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石震中借款本金100万元及该款项从2015年1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8800元,原告石震中已预交,由被告刘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红秀人民陪审员  张玮芳人民陪审员  刘 强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梁红霞第3页共3页 来源: